(2016)渝0106民初1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春花与王登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花,王登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1768号原告陈春花,女,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某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西永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谢明华,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登万,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陶成春(系被告王登万之妻),女,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诉讼代表人石合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佳,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春花与被告王登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明华,被告王登万的委托代理人陶成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花诉称,2016年4月29日,被告王登万驾驶牌照为渝DB13**的小型客车由沙坪坝区西永团结村往大学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西永学城大道国宾酒店路段时,与环卫工人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登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8肋以上骨折属Ⅸ级伤残;脑损伤遗存神经功能障碍属Ⅹ级伤残;后期取出肋骨七处内固定器需18000元;安装7枚活动义齿,一次需4000元,5年更换一次;建议护理时限以2016年4月29日外伤后80日计算。渝DB13**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保险。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后续医疗费34000元、残疾赔偿金10296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28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5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登万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渝DB13**小型客车登记在其名下,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渝DB13**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由其垫付;之后其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已支付其理赔款2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为原告聘请护工护理44天,其已按照150元/天向护工支付了护理费6600元,同意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50天即5000元,超出该标准的部分护理费1600元由其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其愿意承担20%非医保用药。其垫付的费用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愿意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以及伤残等级、护理时限没有异议。原告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举示的居住证的使用期为5年,已过有效期,原告举示的居住在城镇的证据不充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户籍地四川省的农村居民相应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误工损失应由原告的工作单位承担。对原告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认可14000元;对安装活动义齿的费用4000元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年龄以及活动义齿的使用年限,暂认可安装一次和更换一次的费用共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同意由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渝DB13**小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并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王登万理赔24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由王登万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以及伤残等级、护理时限没有异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100元/天计算50天即5000元,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举示的居住证的使用期为5年,已过有效期,原告举示的居住在城镇的证据不充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户籍地四川省的农村居民相应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误工损失应由原告的工作单位承担。对原告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认可14000元;对安装活动义齿的费用4000元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年龄以及活动义齿的使用年限,暂认可安装一次和更换一次的费用共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3时20分许,被告王登万驾驶牌照为渝DB13**的小型普通客车由沙坪坝区西永团结村往大学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西永学城大道国宾酒店路段时,与环卫工人即原告接触,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登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0天。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内直肌挫伤、右眶内软组织挫伤、右侧眼睑皮肤裂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5、右肩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出院后第1、2、4、10月骨科门诊复诊,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及锻炼方式。2、出院后禁止负重2月,后期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3、出院带药……。4、1年后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5、长期内科门诊随访心脏问题。6、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7、影像学资料自带。2016年6月18日,陈家桥医院开具疾病证明单,载明原告因为车祸伤需暂时给假30天。产生医疗费共计77586.08元,其中由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由王登万垫付67586.08元。之后,王登万将其垫付的医疗费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王登万理赔款24000元。2016年7月19日,原告儿子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6年7月28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8肋以上骨折属Ⅸ级伤残;脑损伤遗存神经功能障碍属Ⅹ级伤残;后期取出肋骨七处内固定器需18000元;安装7枚活动义齿,一次需4000元,5年更换一次;建议护理时限以2016年4月29日外伤后80日计算。产生鉴定费2150元,由原告垫付。另查明,渝DB13**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王登万名下,该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6月30日,重庆某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西永分公司出具误工损失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自2015年2月20日开始在该公司从事道路保洁工作,平均月收入为1760元;原告自2016年4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公司未向其支付任何工资。原告还提供了2015年2月20日其与重庆某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西永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以及重庆某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西永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务合同中载明该协议期限为2年,于2015年2月20日生效,至2017年2月19日终止,原告的劳务内容为道路清扫保洁,月工资为1760元。2016年6月16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某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因环卫工作原因,自2010年4月25日起一直居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路X号X-X。原告还举示了其所居住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以及其办理的重庆市流动人口居住证,居住证显示原告居住地址为沙坪坝区某路X号X-X,居住证的发证日期为2010年4月25日,居住证上载明本证有效使用期限自发证之日起五年,居住证上的年检记录记载的年检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28日、2012年4月20日、2013年4月27日、2014年4月13日、2015年4月3日、2016年4月19日,上述每次年检记录均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某派出所加盖了公章,每次年检注明的签证原因均为继续居住。庭审中,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出院后护理费1500元以及伤残等级、护理时限没有异议。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王登万承担20%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50天即5000元,王登万垫付的护理费6600元中超出该标准的部分即1600元由王登万自行负担;原告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的治疗费为14000元,暂赔偿原告安装一次和更换一次活动义齿的费用共8000元,如果原告还需要更换活动义齿,可在以后实际产生相关费用后另行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出院证、疾病证明单、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庆某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西永分公司误工损失证明、劳务合同、重庆某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西永分公司营业执照、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某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重庆市流动人口居住证、房地产权证,被告王登万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护工简某某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登万驾驶其名下的机动车造成原告损害,且该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部分由王登万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登万垫付的费用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对被告均提出的原告居住证的使用期为5年,已过有效期,原告举示的居住在城镇的证据不充分,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户籍地四川省的农村居民相应标准进行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向原告颁发的重庆市流动人口居住证上虽然注明该证使用期自发证之日起五年,原告的居住证自2010年4月25日发证之日起至事故发生时确已超过五年,但是在超过五年使用期之后公安机关仍然进行了年检,且年检记录显示是继续居住,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年检是对原告居住情况的一种确认。另外,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也证实原告因环卫工作原因自2010年4月25日起一直居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路X号X-X,该居住证明上记载的原告居住地址与原告办理的重庆市流动人口居住证上登记的居住地址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计算。对被告提出的应当按照原告户籍地四川省的农村居民相应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均提出的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误工损失应由原告的工作单位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提供了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损失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原告因环卫工作原因自2010年4月25日起一直居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路X号X-X,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属实;原告主张的月工资1760元有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予以证实,且该金额也比较合理,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误工损失应由原告工作单位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下:对于医疗费,根据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计算,共计77586.08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王登万垫付67586.08元。由于王登万将其垫付的医疗费向平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王登万理赔款24000元。故本院认定对于医疗费77586.08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已承担34000元、王登万垫付43586.08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为2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2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庭审中被告王登万和平安保险公司协商一致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50天即5000元,由于事故发生后王登万已支付护工护理费6600元,超出部分即1600元由王登万自行负担。对原告出院后30天护理费,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1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65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计算18年,即27239元/年×21%×18年=102963.42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医疗机构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因伤残连续误工,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760元/月÷30天×90天=528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主张8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3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发票计算为2150元。上述费用共计227279.50元。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下:1、对于医疗费77586.08元,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67586.08元,由王登万承担20%非医保用药即13517.22元、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4068.86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合计245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护理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102963.42元、误工费52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5043.4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3043.42元。3、对于鉴定费2150元,由王登万承担。故对于上述费用,王登万应当承担的金额为15667.22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金额为211612.28元。另外,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交纳613元(原告已预交),由王登万负担。由于事故发生后王登万已垫付43586.08元、护理费5000元,合计48586.08元,扣除王登万应当承担的16280.22元(15667.22元+613元),剩余32305.86元视为代平安保险公司垫付。扣除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已承担的34000元以及王登万代为垫付的32305.86元,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实际支付原告145306.42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陈春花交通事故赔偿款145306.42元。二、驳回原告陈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交纳6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登万负担(已从被告王登万的垫付款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守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