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5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5刑初41号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身份证号码:×××0215,汉族,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现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2008年因犯非法经营罪被黑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辩护人莫新权,广东正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6月16日,本院根据封开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7月15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植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莫新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0日7时45分许,被告人蒋某驾驶粤B×××××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粤B×××××挂号挂车由德庆县往梧州市方向行驶,途经G321国道228KM+400M路段(封开县路段)时,因在行车过程中越线行驶,致使车��在慢车道与由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甲和陈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陈某甲、陈某乙当场死亡,摩托车驾驶人徐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我院递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是对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异议。辩护人莫新权辩称:一、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一是被告人没有超速行驶。因事故地点是G321国道228KM+400M,而限速60公里的标志牌位于229公里+350处,可见,事故地点未到限速标志牌。用限速40公里的提示牌不能认定被告人超速,因该牌子安放在长岗收费站处,提示修路路段限速40公里,而从事故照片来看,事故地点的道路十分完好,不在修路。而且,在长岗收费路段安放的限速牌没有解除限速牌,不属于完整有限效的限速牌。再者,事故时车辆载货负重行驶,而两次鉴定为空车行驶,所测车速与事故车速不一定相符。二是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超车道内正常行驶,没有实施变更车道,只是当被告人超车时,在主车道内行驶摩托车的徐某突然变更车道,被告人避让车辆差点撞到隔离带时,车辆回方向时超过了道路中线。二、被告人蒋某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蒋某尽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7时45分许,被告人蒋某驾驶粤B×××××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粤B×××××挂号挂车由德庆县往梧州市方向行驶,途经G321国道228KM+400M路段(封开县路段)时,因在行车过程中越线行驶,致使车辆在慢车道与由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甲和陈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陈某甲、陈某乙当场死亡,摩托车驾驶人徐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是由蒋某于2015年8月30日电话报案至封开县公安局后受理立案。(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蒋某于2015年8月30日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接受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3)户籍证明、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蒋某的个人基本信��及其于2008年因非法经营罪被黑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蒋某有驾驶执照,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蒋某。(5)被害人户口本、机动车驾驶证材料、火化证,证实:被害人的基本信息,及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已火化。(6)鉴定意见异议书,证实:深圳市乐泰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蒋某有异议,要求撤销穗司鉴15010020700179号鉴定意见书,对事故痕迹及车辆速度重新进行鉴定或交上级鉴定部门重新鉴定。(7)不受理鉴定委托告知书,证实: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基于现有检材,不能确定事故车辆碰撞时的相对角度及碰撞位置,无法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技术标准开展鉴定。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08月30号早上6点10分左右,我驾驶粤B×××××(粤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德庆(321国道133公里位置)沿321道往梧州方向行驶,大概7点40分左右途径G321线封开路段的时候(具体位置不知道),见到前方一公里左右慢车道上有一台摩托车与我同向行驶,我驾车在快车道上继续正常行驶,当我驾驶的车辆距离前方摩托车十米左右时,对方车辆方向突然往我行驶的快车道转了一下,失控往我行驶的快车道上倒过来(即摩托车往它行驶的方向左侧倒)我便采取了紧急刹车及向左打方向避让,之后我感觉到车辆与物体发生了碰撞,我把车刹停后便下车查看,发现对方摩托车倒在我车后方快车道与慢车道之间位置,有一个小孩躺在我车辆右前轮下面,另外有一个小孩躺在我车辆后面五、六米远,还有一名妇女受伤坐在摩托车旁。然后我就立刻报警并打了120。因为车头右侧位置存在盲区��我不清楚是否有发生碰撞,我没有看到。我没看到对方摩托车车辆灯光有灯光使用。我大概在发生事故前一公里左右就看见对方的摩托车了,对方一直在慢车道行驶,我驾驶的车辆行驶在快车道上。我的车速大概50公里每小时左右。在我车辆右前方(慢车道上)靠近中心虚线位置处。事发时对方车辆周围没有其他车辆及行人,也没有其他障碍物。我感觉到所驾驶的车辆与其他物体发生碰撞时在道路的快车道上。我一发现对方车辆失控摔倒就踩刹车了,发现刹车刹不住就往左打方向,来不及鸣喇叭了。事故发生时我不知道驾驶的车辆与摩托车还是人体发生碰撞,道路是双向四车道,南往广州,北往梧州,道路平直,路面完好。事发前对方车辆是由广州往梧州方向行驶在慢车道的中间位置上,车速大概30至40公里每小时。事发时我车上装载有22吨货物(化学物品)。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0日我开两轮摩托车送两个小孩到江口上学,一路由我开车,我儿子坐中间、女儿坐后面,我戴头盔,两个小孩没有戴头盔。我开车到出事地点停车穿雨衣后刚开了几米就被后面跟住我车的一辆大货车撞中了,我车开在往江口方向靠山边车道,车速估计三、四十公里时速,我记得是对方车是后面撞上来撞中我车左车尾箱,事故前我车没有向左右转向,一直行驶,出事是当天八点前,我车前方当时没有车辆,撞到后我的小孩往左边倒地,我向右边倒地,我被车轮压住左脚,小孩被车轮压住。4、鉴定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被告人蒋某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甲、陈某乙没有责任。���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封公(司)(法尸)字(2015)043号、044号,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是因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陈某甲因多脏器损伤死亡。(3)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0812号、813号,证实:经鉴定,在蒋某、徐某二人血样中均未检测出乙醇成分。(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报告,证实:经封开县大旺机动车测试站检验,肇事车辆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车充分发车的平均减速度不合格,制动稳定性不合格(右跑偏)。(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证实:经检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尾箱、后视镜不合格。(6)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穗司鉴15010020700179号,证实:车号牌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速度为65KM/H-66KM/H,事发时该车越线行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最右车道内行驶。(7)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公交鉴(2015)第010174号,证实:车号牌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发制动抱死前的速度约为63.4KM/H。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于碰撞形态不同,无法依据《典型交通事故形态车辆行驶速度技术鉴定》(GA/T643-2006)技术标准开展车速鉴定。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证实:摩托车倒地刮印位于慢车道靠快车道分隔路线;大货车右前灯下缘刮痕高度为73-80CM,大货车脚踏板右侧塑料护壳脱落处为50-85CM,摩托车左侧尾箱凹陷变形高度为74-90CM(判定为大货车右侧大灯下缘、脚踏板右侧护壳与摩托车左侧尾箱发生碰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应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不清,经查,案发后经相关部门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鉴定,肇事车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车平均减速度不合格,制动稳定性不合格(右跑偏),事发制动抱死前的速度约为63.4KM/小时,上述检验及鉴定结论均由鉴定机关依照有关程序,根据相关的技术指标在合乎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现场照片显示,沿着321国道从德庆县、梧州市进入封开路段均设有限速40KM/小时的告示牌,对封开县境内的321国道全程限速,被告人蒋某案发当天驾驶肇事车辆沿着321国道途经德庆县现进入封开县境内,其明知该路段限速40KM/小时仍以63.4KM/小时的速度超速越线行驶,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并调查取证,结合相关部门作出的检验、鉴定结果综合分析而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客观真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对被害人家属作部分赔偿,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蒙艳华助理审判员 姚锡怡人民陪审员 黄小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伦永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