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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9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临沂市纳科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与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纳科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9870号原告:临沂市纳科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海关路与八一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陈新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刚。被告: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玉泉二路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宝友,董事长。原告临沂市纳科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纳科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纳科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316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上欠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06年起达成合作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的热电厂供应水处理药剂,以保障其工业循环水系统的结垢、锈蚀、茵藻等处于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维持系统正常运营,延长设备使用年限及易锈蚀管件的更换周期,节约其综合运营成本。双方约定,被告于每次收货后1-2个月内付清一次货款。自2007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付清货款,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被告总欠原告货款73160元,之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付款20000元,至今尚欠5316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被告应自欠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标准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息的标准计算。综上,特具状请求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9日,原告临沂市纳科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NC-403缓蚀阻垢剂》、《NC-907氧化性杀菌剂》、《NC-905非氧化性杀菌剂》,用于需方循环水系统的防腐、杀菌灭藻使用。合同价格为9.64万元,包括合同产品的运杂费、保险费、包装费及普通商业发票等。付款方式为循环水药品一年内分五次供需方供货,每一次到货后1-2个月内药品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一次供货款,依次类推,直到合同约定的循环水药品全部到货,药品款结算完毕,合同终止。本合同价格为不含税价,供方提供普通商业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多次向被告供货。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3860元。2016年3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新民到被告公司财务处对账,对账中双方确认,被告曾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汇款20700元,2014年12月12日汇款20000元,被告方财务人员认可尚欠原告货款5316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视频资料及庭审调查所认证,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纳科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经过对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3160元,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1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纳科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316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