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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8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肖载而、肖炎平等与张善久、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载而,肖炎平,肖首梅,肖丰梅,肖新发,张善久,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县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江西省高速公路联网管理中心,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8民初429号原告:肖载而。原告:肖炎平。原告:肖首梅。原告:肖丰梅。原告:肖新发。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发。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文,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善久。被告: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光辉,公司总经理。被告:邯郸县鸿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责人:郭和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锋,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联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雷茂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清,吉安分中心副主任。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江军,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久,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军,公司职员。原告肖载而、肖炎平、肖新发、肖首梅、肖丰梅等诉被告张善久、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邯郸县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日照公司”)、江西省高速公路联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高速联网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速投资集团”)为本案被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肖载而、肖炎平、肖首梅、肖丰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肖新发,原告肖炎平和原告肖新发、肖载而、肖炎平、肖首梅、肖丰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文,被告财保日照公司、高速联网中心、高速投资集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张善久、光辉公司、鸿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载而、肖炎平、肖新发、肖首梅、肖丰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善久、光辉公司、鸿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5659.8元,其中被告财保日照公司在机动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被告高速联网中心、高速投资集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744.8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11时许,原告肖载而的妻子袁玉兰走亲戚误走大广高速江西万安收费站进入大广高速,当日19时20分许,袁玉兰行至大广高速万安境内某路段时,遇被告张善久驾驶鲁L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被告光辉公司)和冀XXX**挂重型半挂车(车主是被告鸿达公司)碰撞,造成袁玉兰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西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七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善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因被告高速联网中心、高速投资集团疏于管理,未尽到管理职责,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50500元(17年×26500元);2.丧葬费23649.5元;3.交通费、误工费损失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99149.5元。因协议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光辉公司辩称,作为鲁LXXX**车和冀XXX**挂车的实际车主,公司为鲁LXXX**车在被告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为两车投保了保额均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善久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事发后,公司通过被告张善久直接赔付原告25000元,并交纳100000元押金,请求法院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审查后,依法裁判。被告高速联网中心辩称,自己对高速公路路面及事发路段无管理职责和义务,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袁玉兰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诉请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高速投资集团辩称,为拾捡垃圾,作为成年人的袁玉兰非法进入高速公路,受害人本人对家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而交警部门认定其死亡系被告张善久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日照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费用计算偏高。此外,按合同约定,因肇事司机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免赔5%,原告要求交强险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被告张善久、鸿达公司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肖新发的结婚证、公司及居委会证明、妻邱鸿远的摊位经营证、肖XX就读幼儿园的收据、证明及报告单、肖丰梅的房产证、缴纳水电费发票等,被告质证认为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受害人系城镇户口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能证明受害人袁玉兰生前居住在城镇,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而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法庭查实证人参与了第一次庭审的旁听,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张善久持A2照驾驶鲁L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XX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大广高速万安境内某路段时与行人袁玉兰发生碰撞,造成袁玉兰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30日,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玉兰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江西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七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善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玉兰承担主要责任。法院查明,受害人袁玉兰,1953年1月17日生,江西省农村户口,其丈夫为原告肖载而,婚生子女为原告肖新发、肖丰梅、肖玉梅、肖炎平。鲁LXXX**车和冀XXX**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光辉公司,鲁LXXX**车在被告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冀XXX**挂车在被告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被告张善久系被告光辉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后,被告张善久代为先行支付原告方丧葬费25000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张善久又通过银行汇款向本院代交事故赔偿保证金(暂扣款)100000元,以保证履行赔偿义务。另查明,被告高速联网中心负责江西省全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的统一领用、发放、回收、缴销管理。事发路段归属被告高速投资集团管理、运营,万安县收费站为其下属收费站。事发当日凌晨4时起至10时,受大雾天气影响,主线部分车辆在万安收费站分流,岗亭一度出现车多人多、交通秩序混乱现象。原告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89363元(17年×11139元);2.丧葬费23649.5元;3.交通费、误工费损失3000元(酌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256012.5元。原告以各被告有过错为由,诉请赔偿。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能否认定受害人系从万安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这一事实;二、本案当事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出受害人系从万安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被告高速投资集团对此完全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高速公路作为除高速收费站出入口外基本全封闭的道路,在被告高速投资集团无证据证明受害人系非法破除隔离网或翻越网栏等方式进入高速公路的前提下,按一般理性正常人的日常经验法则,行人袁玉兰只能从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结合本案事发当日大雾天气以及因交通管制导致收费站人车曾一度混乱等实情,袁玉兰从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的可能性远远大于其通过其他途径进入高速公路的可能性。被告高速投资集团虽提出否认,但并未能提出任何证据予以直接排除这一可能。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受害人袁玉兰系从被告高速投资集团下属的万安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的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当事人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袁玉兰系成年人,理应知道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违法性和危险性,其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自身的死亡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善久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而作为高速危险活动区域的管理、经营者,被告高速投资集团疏于管理,未能发现并劝阻受害人袁玉兰从其下属的万安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有一定过错,与被告张善久的违章驾驶行为偶然结合一起,导致本案事故和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符合侵权责任法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对袁玉兰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高速投资集团以其已在有关路口设置警示标识,事发当日因天气原因、交通管制和现场人车混杂,无法识别受害人是否是从收费站进入的行人,无法进行劝阻等理由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因力,认定被告高速投资集团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善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速投资集团承担15%,受害人袁玉兰承担55%。被告张善久和袁玉兰应承担的部分依法由雇主被告光辉公司和家属即原告分别承担。由于鲁LXXX**车和冀XXX**挂车在被告财保日照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先由交强险赔偿,不够部分再由三者险在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据此,被告财保日照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为处理丧事而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死亡伤残损失110000元。未获赔部分,再由被告财保日照公司在三者险中赔偿原告41613.6元(256012.5元-110000元,乘30%,再乘95%,即核减免赔率5%),被告财保日照公司赔偿原告合计151613.6元(110000元+41613.6元)。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5%的部分2190.2元(256012.5元-110000元,乘30%,再乘5%),由被告光辉公司承担。被告光辉公司先行支付的丧葬费和预交的履行款合计125000元,从理赔款中作相应核减。被告高速投资集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401.9元(256012.5元×15%)。原告以受害人为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日照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肖载而、肖炎平、肖新发、肖首梅、肖丰梅各项经济损失151613.6元;二、被告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载而、肖炎平、肖新发、肖首梅、肖丰梅各项经济损失2190.2元;三、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原告肖载而、肖炎平、肖新发、肖首梅、肖丰梅各项经济损失38401.9元;四、驳回原告肖载而、肖炎平、肖新发、肖首梅、肖丰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6元,由被告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0元,原告肖载而、肖炎平、肖新发、肖首梅、肖丰梅自负3336元。以上款项经与被告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125000元(其中100000元留存于万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告肖载而、肖炎平、肖新发、肖首梅、肖丰梅直接领取)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肖载而、肖炎平、肖新发、肖首梅、肖丰梅合计30803.8元,支付被告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120809.8元。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肖载而、肖炎平、肖新发、肖首梅、肖丰梅39801.9元。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万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万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万安县支行,账号:36001456500050002523-000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国华人民陪审员  邓昌银人民陪审员  匡奕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宇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