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与聂堂文,蔡银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聂堂文,蔡银华,苏大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190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街金山广场。主要负责人:王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奎,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堂文,男,1987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蔡银华,女,1987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苏大琴,女,1953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彭水支行)诉被告聂堂文、蔡银华、苏大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冉茂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堂文、蔡银华、苏大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聂堂文、蔡银华、苏大琴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聂堂文、蔡银华、苏大琴立即偿还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为标准,从2012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为标准,从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同期未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为标准,从当期利息应结之日起计算至该期利息结清之日止,截止2016年3月29日,三项合计12026.6元);三、被告聂堂文、蔡银华承担律师费1000元;四、被告聂堂文、蔡银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被告聂堂文、蔡银华找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借款30000元,被告苏大琴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聂堂文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聂堂文、蔡银华、苏大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30日,被告聂堂文、蔡银华登记结婚。2012年5月7日,被告聂堂文向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申请借款30000元。2012年5月21日,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与被告聂堂文、苏大琴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聂堂文向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担保方式为被告苏大琴提供抵押担保。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不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聂堂文承担。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与被告苏大琴签订了抵押合同。2012年5月23日,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与被告苏大琴就抵押物[被告苏大琴的林权,证号:彭林证字(2006)第033204号]进行了抵押登记。2012年5月23日,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向被告聂堂文支付借款30000元,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签章栏处有被告聂堂文的签名和捺印,借款借据上注明贷款日期为2012年5月23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截止2016年3月29日,被告聂堂文尚欠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026.6元,本金30000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与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委托,指派冉茂蔚律师在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与被告聂堂文、蔡银华的贷款一案的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约定律师服务费1000元。2016年9月8日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向该所交纳了律师服务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所涉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依约向被告聂堂文支付了借款3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聂堂文按照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现被告聂堂文违反该约定,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对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查明截止2016年3月29日三项共计12026.6元,被告聂堂文应当予以支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3月29日以后的罚息和复利,分析如下:关于罚息,罚息即逾期利息。原、被告未在借据中约定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故逾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本案2016年3月29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应当计算为以借款本金3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为标准,从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关于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本案2016年3月29日以后的复利应当计算为以同期未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为标准,从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该期利息结清之日止。对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主张的律师费1000元,符合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抵押人被告苏大琴以其拥有的彭林证字(2006)第033XXX号自有林权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故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依法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可以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大琴继续清偿。被告聂堂文与被告蔡银华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蔡银华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与被告聂堂文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二人实行了分别财产制且被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所知,故本案借款属于被告聂堂文、蔡银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二人共同偿还。对于因借款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皆系主债务的派生债务,也应由被告蔡银华、聂堂文共同偿还。综上所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堂文、蔡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016年3月29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12026.6元,2016年3月29日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为标准,从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016年3月29后的复利以同期未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为标准,从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该期利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聂堂文、蔡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律师费1000元;三、被告聂堂文、蔡银华未履行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时,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有权就抵押物(被告苏大琴拥有彭林证字(2006)第033XXX号自有林权)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聂堂文、蔡银华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已预交850元),由被告聂堂文、蔡银华、苏大琴负担。公告费1000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已预交1000元),由被告聂堂文、蔡银华、苏大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为代理审判员 陈 鑫人民陪审员 张 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艳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