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徐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树强与邱伟全、黑龙江省富裕县万顺运输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强,邱伟全,黑龙江省富裕县万顺运输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徐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张树强。被告:邱伟全,农民。被告:黑龙江省富裕县万顺运输车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原告张树强与被告邱伟全、黑龙江省富裕县万顺运输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强诉称,2014年11月19日0时许,第一被告驾驶黑B×××××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309国道自西向东行至海阳市309国道与210省道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F×××××号半挂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及公路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138277.50元。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黑龙江省富裕县万顺运输车队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其应诉,且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黑龙江省富裕县万顺运输车队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且起诉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树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立明审 判 员 孙喜德人民陪审员 刘吉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文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