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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1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孟根巴特尔诉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根巴特尔,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784号原告孟根巴特尔,男,系内蒙古达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机电操作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诉讼代理人陈其伟,男,系内蒙古达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经济开发区。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乌斯太镇)庆华大道。法定代表人霍庆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贺利,女,系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经济开发区。诉讼代理人马春燕,女,系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经济开发区。原告孟根巴特尔诉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根巴特尔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其伟、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贺利、马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根巴特尔诉称,2005年8月15日,原告入职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岗位是焦炉上升管工,工作地点在庆华煤化。后经岗位调整,原告被调至被告审计监察处工作,每月工资为4390.46元。自2014年12月起,被告连续数月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且停止代缴养老、医疗社会保险等,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之规定,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主张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但被告拒绝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和结清离职前的2015年11月和12月工资。依据《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被告还应加发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以工资、经济补偿等主张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离职前2015年11月和12月工资报酬的25%经济补偿金1646.42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46099.83元;以上两项合计47746.25元。第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情形不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答辩人无义务支付原告拖欠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仍处于正常存续期间,且原告的仲裁请求并没有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这一项,所以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5日,原告到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4年4月3日,原告被调到被告公司审计监察处工作,合同期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后续延合同期至2016年4月3日。月平均工资为4390.46元。2015年12月,被告公司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原告未报到,于12月16日以“公司裁员、本人辞职”为由向被告提交了原告辞职登记表,被告公司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财务部门等负责人在登记表上签字后,原告将登记表递交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被告欠付原告2015年11月、12月工资。另查明,被告自2005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其他社会保险费未缴纳。原告以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主张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个人承担;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1月、12月工资6585.69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员工辞职登记表一份、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自2005年8月入职到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后被调到被告公司工作,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劳动者及时发放工资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未依法履行义务,应当为原告补发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当庭确认欠付原告2015年11月、12月工资6585.69元,本院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未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请求,因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被告系克扣或无故拖欠其工资,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因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原告不同意后向被告提交了辞职登记表并经相关部门审核签字,虽然被告未出具正式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材料,但实际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在与原告的合同期内调整原告工作岗位而未与原告协商,并且被告存在未依法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的情形,原告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确认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4390.46元,故经济补偿金按照10.5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孟根巴特尔与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2月工资6585.69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099.83元(4390.46元/月×10.5月);以上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四、被告为原告缴纳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费,原告个人部分个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栋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