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行审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平湖市环境保护局与范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湖市环境保护局,范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482行审145号申请人平湖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平湖市。法定代表人周琪根,局长。委托代理人闫默、陶黎黎(),局科干部。被申请执行人范芳。申请人平湖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1月22日对范芳作出平环罚字〔2015〕109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1、责令立即停止橱柜生产项目生产;2、罚款人民币7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4日送达。2016年8月8日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申请人平湖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平湖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平环罚字〔2015〕10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平湖市环境保护局2015年11月22日作出的平环罚字〔2015〕10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2项(即罚款7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娜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