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终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黄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葛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黄浦,葛建国,葛有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1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安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佳,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浦。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全,六安市叶集区孙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建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有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浦、葛建国、葛有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1591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六安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叶佳佳、被上诉人黄浦的诉讼代理人黄顺全、被上诉人葛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葛有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六安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上诉人黄浦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判决黄浦二次手术费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有违法律规定及合同规定。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非医保用药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有违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有违保险合同约定。黄浦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黄浦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完全正确。二、原审法院判决黄浦的二次手术费是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的,并非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三、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非医保用药鉴定是完全正确的。四、鉴定费、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完全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葛建国辩称,我车买的有保险,赔偿数额由法院判决,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葛有永未作答辩。黄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18439.6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葛有永进行赔偿[医疗费111315.67元、误工费19682元(3280.34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9720元(108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伙补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9日17时10分,黄浦驾驶皖N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沿叶集区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9KM+500M处时,与道路西侧葛建国驾驶停放的皖N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导致黄浦受伤,两车受损伤人的交通事故。当日黄浦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足第二跖骨骨折,2、颅脑损伤,3、右手皮肤裂伤,4、右足软组织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0月4日出院,共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101709.25元(含门诊费162.5元)。2015年11月28日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癫痫,2、颅脑损伤术后。2015年12月2日出院,共住院5天,共支付医疗费6976.42元。孙岗卫生院抢救费1051.70元,三元卫生院治疗费550元。总合计支付医疗费为110287.37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叶集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葛建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22日黄浦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及“三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1、黄浦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颞部头皮下血肿,左颞骨骨折,左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侧开颅术后伴颅内少量积气,导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右足第二跖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6000元。3、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2015年3月3日黄浦向该院起诉。另查明,黄浦随其父黄家瑾长期居住在叶集区镇三元社区,在三元街道有门面房三间,家庭式经营小袋包装种子零售业。黄浦在叶集合和人造板有限公司上班。又查明,葛建国驾驶的皖N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属葛有永所有,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额为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1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8月9日17时10分,由黄浦驾驶的皖N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沿叶集区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9KM+500M处时,与道路西侧葛建国驾驶停放的皖N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导致黄浦受伤,两车受损伤人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叶集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葛建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人保六安分公司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足以推翻本起事故的事实和理由,因此,叶集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该院予以采纳;黄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葛建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葛建国驾驶的皖N号车属葛有永所有,葛建国系该车驾驶员,葛建国应承担按主次责任70%计算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车主葛有永承担赔偿;葛有永所有的车辆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葛建国应承担的民事赔偿义务由人保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黄浦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葛有永承担赔偿责任;黄浦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三元镇三元社区居住,且在叶集合和人造板有限公司上班,黄浦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黄浦请求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及时间,该院酌情支持500元;黄浦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结合当地居民一般的生活水平,该院酌情支持3500元。参照安徽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黄浦的财产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10287.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误工费:17141.22元(2856.87元/月÷30天180天);5、护理费:9392.4元(104.36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伤残等级);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4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10、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207702.99元。由人保六安分公司在皖N号车投入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黄浦赔偿102855.62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450元),余款104847.37元,由人保六安分公司在皖N号车投入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70%直接向黄浦赔偿73393.16元,黄浦承担30%责任即款31454.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一)、(三)、(六)项、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皖N号车投入的交强险内直接向原告黄浦赔偿102855.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皖N号车投入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向原告黄浦赔偿73393.16元;三、上述一、二项款合计176248.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黄浦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7元,由原告黄浦负担8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3699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的处理是否适当。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黄浦与其父亲黄家瑾长期在城镇居住,家庭经营小袋包装种子零售业,其本人受伤前一直在叶集合和人造板有限公司工作,并因在下班途中遭遇本起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故一审判决黄浦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问题,人保六安分公司虽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准许该公司提出的对非医保用药的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过鉴定申请,故对于其二审要求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并判决该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问题,根据《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二次手术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医疗费用限额中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将其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进行赔偿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鉴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用尽,事故车辆又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应由人保六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4200元(600070%)。综上所述,人保六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1591民初18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黄浦其他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1591民初1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上述一、二项款合计176248.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变更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1591民初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浦96855.62元;四、变更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1591民初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黄浦7759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3500元,黄浦负担3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竹平代理审判员 魏 晋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