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2民终7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王静菊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静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7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仓南胡同甲12号。法定代表人:项文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菊,女,1959年3月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静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5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王静菊2016年春节过节费300元、2015年至2016年度清洁能源自采暖补贴105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义务人缺位、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令我公司支付王静菊相关费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静菊辩称,三辰公司在改制时承诺所有职工一切福利待遇不变,其应当履行承诺,我同意一审判决。王静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辰公司支付2016年春节过节费300元;2.三辰公司支付2015年至2016年度清洁能源自采暖补贴10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静菊系三辰公司退休职工。2012年,三辰公司进行股权改制,拟由北京华北通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北通海公司)受让三辰公司股东所持100%股权。为保证改制顺利进行,2012年8月2日,《北京华北通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决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职工问题的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上载明:“鉴于北京华北通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北通海)有意受让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三辰公司)全体股东所持三辰公司100%股权,为此,就股权转让有关遗留问题华北通海作出如下承诺:一、华北通海承诺股权收购完成后按以下原则处理三辰公司在职员工:全部接受原三辰公司在册在职员工,公司员工与企业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保证员工不低于现有工资水平及福利待遇,并按照社会工资增长水平及企业的经营状况逐年调整。二、企业离退休人员现有企业补贴及福利待遇保持不变,仍按原标准、原渠道继续发放;供暖费报销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三、三辰公司的老干部(离休和处退)原有福利待遇不变,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调整老干部待遇。四、在本次股权并购完成后,三辰公司对其改制前进入本企业且目前仍在册的在职和退休职工中的非股东人员以每人伍万元(不含税)的标准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2012年9月11日���华北通海公司出具《“关于解决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职工问题的承诺书”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12年8月2日签署了‘关于解决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职工问题的承诺书’,我公司在再度确认《承诺书》中所有条款有效。”三辰公司在“保证人”处签章。后三辰公司完成股权改制。三辰公司曾向退休人员发放国庆及春节的过节费(每节300元),也曾向职工支付清洁能源自采暖补贴(每个采暖季为1050元)或报销集中供暖费用。三辰公司未支付王静菊2016年春节的过节费300元,未报销清洁能源自采暖补贴。王静菊支付了2015年至2016年度清洁能源自采暖补贴1050元。因三辰公司未按照《承诺书》履行,王静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议仲裁委员会以王静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静菊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王静菊系三辰公司退休职工,三辰公司曾向退休职工发放国庆及春节的过节费(每节300元),也为职工报销集中供暖费用。后,华北通海公司等受让三辰公司全体股东所持的100%股权,并于2012年8月2日出具《承诺书》,明确载明“企业离退休人员现有企业补贴及福利待遇保持不变,仍按原标准、原渠道继续发放;供暖费报销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等内容,三辰公司亦在《补充说明》中“保证人”处签章确认,故三辰公司在改制后���有义务按照改制前的标准向王静菊发放过节费及报销供暖费用。现王静菊要求三辰公司支付过节费及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三辰公司以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以及其非承诺人,王静菊无权向其主张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判决:1.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静菊2016年春节的过节费300元;2.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静菊2015年至2016年的清洁能源自采暖补贴10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辰公司在改制前曾向退休人员发放过节费,也曾向职工支付清洁能���自采暖补贴或为职工报销集中供暖费用。后基于改制需要,三辰公司的股东华北通海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载明“企业离退休人员现有企业补贴及福利待遇保持不变,仍按原标准、原渠道继续发放;供暖费报销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等内容,三辰公司亦在《补充说明》中“保证人”处签章确认,故三辰公司在改制后仍有义务按照改制前的标准支付相关费用。现三辰公司以义务人缺位、无法律依据为由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三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晓飞审 判 员 宋 鹏审 判 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蒋 媚书 记 员 陈 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