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4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丰庆与诸城市龙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丰庆,诸城市龙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4268号原告:刘丰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城市龙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昌城镇孙家巴山村。法定代表人:王金海,该公司经理。原告刘丰庆与被告诸城市龙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丰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祥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丰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龙祥食品公司偿付生猪款614325元,并承担按欠款数额、月息2%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龙祥食品公司于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生猪,累计欠原告生猪款614325元,并于2016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条,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付501443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偿付99756元。但到期后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龙祥食品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祥食品公司于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多次从原告刘丰庆处购买生猪,原、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对此前双方之间的生猪收购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生猪收购款614325元,并于当日就该欠款给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分别为13126元、99756元、501443元,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付该501443元欠款,于2016年7月30日前偿付该99756元欠款。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生猪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收购原告生猪后,应偿付原告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生猪收购款614325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其未就该项诉求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审查。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龙祥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龙祥食品公司偿付原告刘丰庆借款6143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刘丰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4元,减半收取4972元,财产保全费3592元,共计8564元由被告龙祥食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公告送达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送达之日起满60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944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