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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03民初1574号原告:杨某,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虹山西路。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华山南路文庙西巷。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多年,被告从2012年开始因为做生意多次向原告借钱,但都没有按时归还。后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从2014年9月份就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43.2万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6年2月,实际利息支付到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和李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某某和李某某的身份证和户籍登记地址均为昆明市五华区,且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址均在昆明市五华区,申请将本案移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经本院查询,被告张某某和李某某的户籍登记地址均在昆明市五华区,且两被告均表示现在两被告的住址均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华山南路文庙西巷。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中任何一个被告居住在昆明市盘龙区,故依据以上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起瑞遥代理审判员  李红秀代理审判员  单衍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易 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