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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终1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宗水与黄建武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武,黄宗水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1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武,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宗水,男,194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理人李春霞,女,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系黄宗水之妻。上诉人黄建武因与被上诉人黄宗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建武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黄宗水原审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黄宗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黄宗水与黄建武的委托合同经过公证,如李春霞认为公证有误,应向公证机构提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二、黄宗水委托黄建武全权处理龙辉花园1、2、3幢套房开发、建设、销售等事项,系黄宗水真实意思表示。三、李春霞作为黄宗水监护人,提起本案诉讼,不代表黄宗水真实意思表示,明显侵犯黄宗水权益,应撤销其监护权。四、黄建武取得授权后,一直积极寻找新的开发商,并与相关部门协调,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应由其继续处理委托事项。黄宗水辩称,委托合同订立之后,土地收益一直由黄建武收取,至今却未完成委托事项,导致黄宗水、李春霞需要承担民事责任,造成生活困难,无奈之下才起诉解除合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宗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黄宗水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项下对黄建武的授权委托;2.诉讼费用由黄建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日,福建省莆田市学园公证处出具(2012)××证民字第××号《公证书》,证明黄宗水于2012年7月2日在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捺手指印。《公证书》所附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黄宗水与莆田市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龙辉花园纠纷一案,已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生效。现因委托人黄宗水年岁已高,行动不便,特委托黄建武作为本人的代理人全权处理龙辉花园1、2、3幢套房开发、建设、销售等相关事宜。受托人黄建武全权代理以下事项:一、代表本人与莆田市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当地居委会、四邻、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签订、协调、办理龙辉花园1、2、3幢套房开发、建设、销售等相关一切事宜。二、代表本人对龙辉花园1、2、3幢套房占地范围内的地上物,青苗等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三、代表本人对已购或订购龙辉花园1、2、3幢套房土地的用户予以回购、安置、补偿等。四、代表本人与其他单位对龙辉花园1、2、3幢套房进行联合开发或对土地进行转让。受托人黄建武的代理期限直至龙辉花园1、2、3幢套房开发、建设、销售完毕止。受托人黄建武因龙辉花园1、2、3幢套房开发、建设、销售等所代理之一切行为,本人予以认可,对本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5年7月24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特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黄宗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春霞为黄宗水的监护人。一审法院认为,黄宗水已被该院作出的(2015)××民特字第××号民事判决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春霞作为其指定监护人,依法作为黄宗水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黄宗水出具《授权委托书》,将龙辉花园1、2、3幢套房开发、建设、销售等相关事宜委托给黄建武处理,并经过公证,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黄宗水享有任意解除权。故黄宗水要求解除其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项下对黄建武的授权委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解除黄宗水因2012年7月2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而与黄建武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黄建武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李春霞作为黄宗水的监护人,是否有权请求解除经公证的黄宗水与黄建武的委托合同”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黄建武主张黄宗水作出授权时,意思表示真实。委托合同经过公证,如有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院认为,黄宗水与黄建武订立委托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公证机关经必要审查,予以公证确认,故黄宗水及黄建武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但本案中,黄宗水主张的不是公证错误,要求撤销委托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而是要求解除委托合同,故合同真实有效只是审查合同能否解除的前提,并非合同不能解除的理由。当事人之间关于委托合同能否解除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黄建武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黄建武主张李春霞起诉不代表黄宗水真实意思表示,明显侵犯黄宗水权益,应撤销其监护权。本院认为,生效的(2015)××民特字第××号民事判决已经宣告黄宗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春霞作为其指定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李春霞作出的诉讼行为,即代表黄宗水的意思表示。黄建武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解除委托合同,将损害黄宗水的合法权益。黄建武主张应撤销李春霞监护权,并不在本案受理范围,黄建武可另行主张。故黄建武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黄建武主张,其取得授权后,积极办理受托事务,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应由其继续处理委托事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无论受托人是否积极处理受托事务,无论受托事务是否取得一定进展,委托人不需要任何理由,可随时单方解除委托合同。黄建武若主张因解除合同给自己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黄建武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建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天明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凰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