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21执异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窦亮与桓台县果里镇中心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亮,桓台县果里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21执异87号案外人:桓台县卫生局,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王昌生,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敏,桓台县××财务科长。申请执行人:窦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利,山东××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桓台县果里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巩武,院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窦亮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桓台县果里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果里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桓台县卫生局于2016年7月8日对冻结、扣划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以下简称“桓台工行”)账号为16×××01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尾号101专用账户”)17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桓台县卫生局称,法院依据(2014)桓执字第185-3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6月12日以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果里卫生院在案外人处的业务收入为由,扣划案外人在桓台工行尾号101专用账户的药品采购专款两笔,分别为5万元、12万元,共计17万元是错误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可见,法律规定从案外人处扣留提取的案款必须是被执行人果里卫生院的收入。而案外人在桓台工行的尾号101账户是根据《山东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规定专为药品采购而设立的专用账户。根据《山东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网上采购及货款结算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设立专用账户除向生药材采购中心专用账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桓台工行出具的《往来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详细记载了案外人与山东省药品采购中心专用账户之间的药品采购专款交易明细,完全证明了法院扣划的尾号101账户的款项属于案外人的专用账户专用资金,与被执行人果里卫生院无任何关系,更不是被执行果里卫生院的收入,法院的扣划是错误的。申请执行人窦亮称,案外人桓台县卫生局的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我县财政局的规定,各单位不再保留结算收入账户,各乡镇卫生院所需支出和业务收入统一由县卫生局录入拨付款单位或个人信息,再提交给县财政局国库科集中统一支付。案外人桓台县卫生局的工行账户是自己私自开设的支付账号,法院扣划17万元也是被执行人果里卫生院上交的药品收入款项。案外人桓台县卫生局作为被执行人果里卫生院的管理部门,为帮助其逃避执行,多次变更、转移各种收支账号并指定县财政局将单位业务经费划入本次法院扣划款的账户内。法院扣划的17万元是执行人员向有关部门核实,属被执行人果里卫生院作为业务收入存入该账户后予以扣划的。因此,案外人桓台县卫生局的异议不成立。另外,案外人提出的该账户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不得予以查封、冻结、扣划的专用银行账户,因此,案外人桓台县卫生局提出该账户属于专用账户的异议不成立。本院查明,原告窦亮与被告桓台县果里镇中心卫生院、被告张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9月22日依法作出(2012)桓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桓台县果里镇中心卫生院返还原告窦亮借款本金8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桓台县果里镇中心卫生院支付原告窦亮借款利息9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济明对上述一、二项所判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窦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18元,原告窦亮承担747元,被告桓台县果里镇中心卫生院承担12971元。”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果里卫生院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窦亮于2014年1月7日以被告果里卫生院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4)桓执字第185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向桓台县卫生局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果里卫生院的收入962679元。2015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4)桓执字第185-3号执行裁定: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桓台县果里镇中心卫生院在桓台县卫生局的业务收入962679元。依据该裁定,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向桓台工行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分两笔扣划案外人桓台县卫生局在桓台工行开设的尾号101账户内资金分别为50000元、120000元,共计170000元。为此,案外人桓台县卫生局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另查明,《山东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经山东省政府同意,由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0年12月27日发布执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知道意见的通知》和《山东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山东省卫生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医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制定了《山东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网上采购及货款结算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结算管理办法》”),该《结算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收缴本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货款,设立专用账户专项用于货款结算,该账户汇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货款和财政部门预付的一次性周转资金,除向省药采中心专用账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第八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汇总当月所有签收单形成结算单,报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形成县级结算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网上签收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将当月结算单的基本药物货款上缴至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专用账户,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基本药物货款上缴至省药采中心专用账户。”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桓台县卫生局向中国人民银行桓台县支行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经审核,中国人民银行桓台县支行于2011年4月18日向案外人桓台县卫生局发放核准号:Z4531000025002,编号:4510-00299769的开户许可证。账户名称为桓台县卫生局。开户银行桓台工行,账号:16×××01。该尾号101账户自开立后,一直作为向省药采中心专用账户划转资金外,未发生其他支付业务。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桓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2014)桓执字第185-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开户许可证、尾号101账户往来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桓台县卫生局在桓台工行开立的尾号101账户,系其按照《结算管理办法》,对桓台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网上采购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并依法经中国人民银行桓台县支行审核批准,尾号101账户系专用存款账户,自开立后,一直作为专用存款账户管理使用。依照《结算管理办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网上签收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将当月结算单的基本药物货款上缴至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专用账户,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基本药物货款上缴至省药采中心专用账户,据此,被执行人果里卫生院根据当月结算单将基本药物货款汇入尾号101账户后,该款的所有权及进行了转移,不再属于被执行人果里卫生院所有,而是由案外人桓台县卫生局代省药采中心进行管理。故,案外人桓台县卫生局所提尾号101账户内资金不是被执行人果里卫生院的收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桓台县卫生局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6×××01账户内资金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志伟审判员  李 俊审判员  杨慧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