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众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温社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众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温社教,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1531号原告陕西众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三桥天台路**号。注册号610000100303721。法定代表人铁群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铁晓颖,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社教,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高庄镇阜下*组村民,住该村35号,公民身份号码6104231966********。被告XX,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高庄镇阜下村*组村民,住该村48号,公民身份号码6104231990********。原告陕西众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林公司)与被告温社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铁晓颖,被告温社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林公司诉称,2012年5月29日,其与被告XX、温社教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由其以分期销售的方式向被告出售徐工牌XE370CA、机号XCMG103707BCS0518挖掘机一台,价值152万元。首付款为338420元,剩余136.8万元按照年利率7.68%支付,资金占用费168012元,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分36期,每期支付42267元。还款协议中约定:未按时按期归还欠款,所欠金额部分按照双方约定利率双倍承担利息,并按付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及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尚欠1074832元。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温社教偿还1074832元及违约金(以10748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68%的二倍标准,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并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以及承担由于催收欠款而发生的相关费用);2、被告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温社教、XX辩称,买卖合同签订属实,其已实际使用标的物。合同签订后支付13万元,再未付款。2015年冬季,原告将挖掘机取回并再次出售,其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货款及违约金过多。被告XX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众林公司(出卖人、甲方)与被告温社教(买受人、乙方)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分期)》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徐工牌XE370CA液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XCMG103707BCS0518),设备价值152万元;乙方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38420元。剩余货款136.8万元、资金占用费168012元按双方还款计划书约定支付;乙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前,标的物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则甲方有权选择:①向乙方主张所有欠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及基金占用费。②向乙方主张解除合同,收回标的物。③向丙方要求支付乙方欠款及资金占用费等;乙方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或违反合同其他条款时,甲方有权对标的物行使所有权,可以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收回标的物,乙方(或与乙方有关的第三人)因此遭受的误工损失和其他损失由乙方负责;同日,原告(出卖人、甲方)与被告温社教(买受人、乙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提供的徐工挖掘机XE370CA一台,总价1798432元,整机编号XCMG103707BCS0518;经验收质量合格双方无争议;乙方因一次性付款有困难,经双方协商首付款13万元整,余款1668432元按以下时间付清。年利率7.68%;2012年6月25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每月25日分别支付首付欠款41684元,2012年11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共计36期每月25日支付月供42667元;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时按期归还甲方欠款,所欠金额部分乙方需按双方约定利率双倍承担利息,并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以及承担由于催收欠款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于2015年3月将涉案挖掘机收回。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送达《催款、回赎暨处置机械通知书》,通知书中原告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书5日内立即还清全部欠款、违约金、滞纳金等;如被告愿意回赎设备应在收到通知7日内提出申请、归还全部欠款;如果在收到通知书后7日内未清偿全部欠款且未向公司提出书面回赎申请,将视为自动、彻底放弃回赎权利,同意原告自行处置标的物,并以处置所得清偿拖欠款项,不足部分,原告将继续催收。但被告既未向原告清偿所欠款项,亦未回赎挖掘机。后原告委托陕西正源宇宏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宏公司)对涉案挖掘机残值进行鉴定,宇宏公司做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8月24日挖掘机(产品识别代码XCMG103707BCS0518)参考价值为72.96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仅支付了7万元部分首付款,此外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其诉讼请求计算依据为:1074832元(车款152万元+履约保证金7.6万元+手续费20520元+客审公证费3800元+GPS费用3000元+运费3万元+保险费5.31万元+资金占用费168012元)-被告已支付的部分首付款7万元-挖掘机残值72.96万元=1074832元。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上认定的挖掘机残值,但经法庭释明后被告表示对挖掘机残值不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涉案挖掘机原告并未依约办理公证并购买保险。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分期)》、《还款计划书》、《催款、回赎暨处置机械通知书》、《资产评估报告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分期)》、《还款计划书》系原、被告各方自愿达成,且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称已付首付款1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出卖人造成损失,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分期)》作为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该份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但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分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从被告处取回挖掘机。原告取回挖掘机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亦未回赎标的物,故原告有权另行处置挖掘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将从被告处取回的挖掘机残值进行评估后为72.96万元;另因涉案挖掘机原告并未依约办理公证并购买保险,故原告不应收取公证费3800元、保险费5.3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履约保证金7.6万元于法无据,综上原告产生损失941932元【1874432元(车款152万元+履约保证金7.6万元+手续费20520元+公证费3800元+GPS费用3000元+运费3万元+保险费5.31万元+资金占用费168012元)-被告已付款7万元-挖掘机残值72.96万元-公证费3800-保险费5.31万元-履约保证金7.6万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7.68%的二倍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取回涉案挖掘机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以941932元为基数计算。庭审中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上认定的挖掘机残值,但经法庭释明后被告仍表示对挖掘机残值不进行司法鉴定,应视为其认可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社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众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损失941932元。二、被告温社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众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419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68%的二倍标准,自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XX对被告温社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霞代理审判员 宋函书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