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胡某甲、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394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干某乙产生矛盾。2014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邀约被告人杨某等人到鄂州市鄂城区碧石渡镇舒斌湾带钢厂宿舍,踢开干某乙的家门进入其家中,后被告人胡某甲持木棍、开水瓶等物殴打干某乙的头部、身体,被告人杨某亦对干某乙实施殴打。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干某乙所受损伤一项符合轻伤一级、一项符合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被告人胡某甲赔偿被害人干某乙经济损失62,000.00元,被害人干某乙对被告人胡某甲、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住院病案、谅解书、照片;有被害人干某乙的陈述;有证人干某甲、许某、胡某乙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杨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杨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杨某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甲、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 虹审判员 姜 斌审判员 赵协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璟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