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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人桥支行与邱茂元、朱敬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人桥支行,邱茂元,朱敬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2623号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人桥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千人桥镇中心医院西侧。负责人:段贤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传松,该行员工。被告:邱茂元,男,1964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朱敬存,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人桥支行(以下简称千人桥支行)与被告邱茂元、朱敬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人桥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茂元、朱敬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人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茂元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40000元,本息合计122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朱敬存对前两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邱茂元、保证人朱敬存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87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10.17%,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结欠借款本金82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被告邱茂元、朱敬存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邱茂元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朱敬存签订担保合同为借款提供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邱茂元提供借款87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10.17%。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现被告结欠借款本金82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供的被告邱茂元贷款申请和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千人桥支行与被告邱茂元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清楚,被告邱茂元应当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00元是其合理诉求。故原告千人桥支行要求被告邱茂元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敬存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有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朱敬存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茂元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人桥支行借款8200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40000元;二、被告朱敬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70元,由被告邱茂元、朱敬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媛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海燕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