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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8601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与张雅旭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张雅旭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8601民初321号原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黄述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泯江,男,汉族,该公司员工,1984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张雅旭,男,汉族,1984年3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勉县。原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豪公司”)与被告张雅旭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雅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雅旭向宣豪公司支付违约金一万元整;2.解除宣豪公司与张雅旭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3.张雅旭立即支付2016年3月31日之前的管理费97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雅旭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12日,宣豪公司与张雅旭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张雅旭将自己出资购买的十通STQ5108XXY货车挂靠宣豪公司经营,对外营运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车辆的所有证照、手续由宣豪公司为其办理。合同签订并履行后,张雅旭却从2013年1月起拖欠合同款,已累计欠宣豪公司合同款9750元。经宣豪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至今未付。宣豪公司认为张雅旭的行为已经侵犯其合法权益,特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雅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12日,宣豪公司与张雅旭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张雅旭自愿将其所有的汽车一辆,车牌号:XXXX**,发动机号:52012458,车架号:1451022518,规费580,以宣豪公司名义上户,同时由宣豪公司为张雅旭提供车辆挂靠服务;服务期限:自2006年5月17日至该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宣豪公司应协助张雅旭办理车辆上户手续及车辆年审,保证车辆的证件齐全,张雅旭拥有该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宣豪公司只是该车登记车主;张雅旭须按时(每月25日-30日)缴纳国家规定的养路费,交管费等(由宣豪公司代收代缴)以及宣豪公司的代办手续费,张雅旭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交纳;为了避免和减少经济损失,张雅旭所有的车辆必须按宣豪长寿分公司规定进行保险……严禁车辆脱保营运……;在合同期限内,张雅旭不得擅自对所经营的车辆进行任何处置,也不得设置担保抵押等各项权利;若因张雅旭违约所产生的收车费用等由张雅旭自行承担,此外还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宣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合同中约定的规费即为宣豪公司为张雅旭提供管理服务后,张雅旭应向宣豪公司交纳的管理费。另查明,张雅旭从2012年1月至今未向宣豪公司交纳合同约定的任何费用,从2013年4月29日至今没有购买挂靠车辆各项保险,从2013年5月亦未参加车辆年检。又查明,车牌号为渝XXXX**的十通牌中型厢式货车自2006年4月12日起登记在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宣豪长寿分公司”)名下。宣豪长寿分公司系宣豪公司申请设立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宣豪公司与张雅旭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张雅旭自愿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XXX**的十通牌中型厢式货车一辆,挂靠在宣豪长寿分公司名下,该合同实质为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张雅旭和宣豪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张雅旭从2012年1月至今未向宣豪公司交纳合同约定的任何费用,从2013年4月29日至今没有购买挂靠车辆各项保险,从2013年5月亦未参加车辆年检,已经构成违约。现宣豪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管理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宣豪公司未举证证明张雅旭在未支付管理费的情况下依旧向其提供了管理服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宣豪公司要求张雅旭支付管理费975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张雅旭自2012年1月至今未按约向宣豪公司交纳合同约定的任何费用,没有购买挂靠车辆各项保险,亦未参加车辆年检,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约定,张雅旭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宣豪公司要求张雅旭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雅旭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二、被告张雅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元,由原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7元,被告张雅旭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吴泽波人民陪审员  刘正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召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