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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沙信用社与张国、王曦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沙信用社,张国,王曦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1839号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沙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白沙镇安平路**号。负责人吴宏,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纳,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沙信用社员工。被告:张国,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王曦敏,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沙信用社与被告张国、王曦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王曦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沙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国、王曦敏归还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49007.3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1日,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395‰计算,从2016年6月25日起的利息将按月利率7.75‰加收30%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对被告张国的抵押房产变卖和拍卖偿还贷款本息,并由原告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张国、王曦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为了实现债权而花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前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B20150106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5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润滑油,授信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签订合同时月利率为7.395‰,并以张国所属房产抵押,根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了《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借据》,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借款合同期间,被告没有按约履行按月还息义务,从2015年11月份起已连续5个月未归还贷款利息,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以上(含)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告合同提前到期或解除合同”。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请求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国支付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曦敏作为被告张国的配偶,根据《婚姻法》规定,其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曦敏应对被告张国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被告张国以自有的房产作抵押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要求对被告张国的房产(抵押物)变卖和拍卖偿还贷款本息,并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张国、王曦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国、王曦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支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国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曦敏确认诉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张国、王曦敏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诉讼费用,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王曦敏以自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本金最高余额115万元的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国依约不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张国、王曦敏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国、王曦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沙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0元及利息49007.3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1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执行,从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国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沙信用社有权对被告张国、王曦敏提供抵押的位于闽侯县上街镇国宾大道238号英泰第一城X区商住楼X#楼XX联排住宅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侯房权证H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国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沙信用社有权对被告张国、王曦敏提供抵押的位于上街镇闽都大庄园XXX#店面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侯房权证H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美芳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人民陪审员  程丽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开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