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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武与邓浩、刘时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邓浩,刘时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1318号原告张武,男,生于1981年11月20日,汉族,浙江省文成县人,户籍地浙江省文成县,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代理人杨春兰,女,生于1961年6月7日,汉族,浙江省文成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浙江省文成县,住湖北省利川市,系原告张武之母。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浩,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浩,男,生于1988年8月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刘时恩,男,生于1956年1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代理人黄成浩,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武诉被告邓浩、刘时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武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兰、张浩及被告刘时恩的委托代理人黄成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6年9月20日,被告刘时恩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武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邓浩为装潢利川市西门宾馆(西门老法院前100米)向原告张武购买装潢材料,双方签定了合同,约定被告邓浩向原告张武购买一批洁具、灯具、电线、水暖线材,货款结算方式为分两次付款,第一次于2014年6月15日付10万元,余款于2014年9月20日付清。如超过约定日期未付清货款,被告邓浩则按每日2%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时恩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8月7日共向被告邓浩16次供货,共计应付货款129558元,被告邓浩每次供货时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邓浩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拖延至今。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邓浩向原告张武支付货款人民币129558元,并自2016年4月7日(起诉日)起以1295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刘时恩对被告邓浩应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浩在公告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刘时恩辩称:1、被告邓浩涉嫌集资诈骗,已由利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告也就本案货款向利川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被告邓浩不到庭,无法查明本案的关键性事实,本案不应缺席审理。3、被告刘时恩是为原告按时向被告邓浩供货提供担保,不是对被告邓浩应支付货款进行的担保。4、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向被告刘时恩主张过权利,被告刘时恩即便承担担保责任,也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刘时恩的保证责任已免除。5、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与被告刘时恩无关联性,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时恩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张武为甲方、被告邓浩为乙方,被告刘时恩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因需向甲方购一批洁具、灯具、电线、水暖材料,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4月15日拟定如下条款,双方共同遵守。一、产品价格按照双方协定价(具体见附件)。二、产品数量根据双方协定不能改变(具体数量见附件),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购买,则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三、乙方应付货款定金未付定金元,如乙方未按合同数量履行,甲方不予退还定金。四、甲方应将货送到乙方指定地点(西门法院向前100米),乙方按样品验收,因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双方当场清点验货,乙方验收后,如有安装损坏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双方在清单上签字确认。五、甲方一律按送货清单结算货款,清单双方各执一份。六、货款结算方式:乙方提出分两次付款,第一次于2014年6月15日付壹拾万元,余下货款于2014年9月20日付清。如乙方超过约定日期未付清货款,乙方则按每日2%违约金向甲方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张武身份证号:乙方:邓浩身份证号:担保人:刘时恩2014年4月15日”。签订合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邓浩支付货款定金,在被告刘时恩担保的情况下,被告邓浩未付货款定金。次日,原告开始给被告邓浩出卖合同约定的货物。经核算,原告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8月7日分16次共计给被告邓浩送了价值129558元的洁具、灯具、电线、水暖材料,被告邓浩每次验收后均在送货单(每张送货单均记载有货物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上签字确认,被告邓浩一直未付款。2014年11月11日,原告张武与被告邓浩及其妻吴静就应付货款进行了对账。同日,被告邓浩及其妻吴静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张武货款壹拾叁万元正(130000.00)欠款人:邓浩吴静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被告邓浩外出至今未返家。2015年4月30日,利川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邓浩、吴静涉嫌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2016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合同、送货单、欠条、利川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卖人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武与被告邓浩及担保人刘时恩签订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涉案合同约定货物的出卖人,依约在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8月7日分16次共计向被告邓浩出卖了价值129558元的货物,至此原告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被告邓浩作为涉案货物买受人,负有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邓浩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浩支付货款12955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邓浩本应对其欠付的货款129558元于2014年6月15日支付10万元,余款29558元于2014年9月20日付清,逾期则按每日2%计付违约金。但因买卖双方2014年11月11日就应付货款对账后,被告邓浩与其妻吴静给原告出具了欠到张武货款13万元的欠条予以确认,而该欠条既未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涉案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对被告邓浩应支付的违约金本院确定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该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抗辩等民事权利的放弃。关于被告刘时恩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我国担保法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有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没有在涉案合同中约定被告刘时恩应承担的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期间,被告刘时恩在涉案合同尾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应认定为被告刘时恩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邓浩对欠付的全部货款应于2014年9月20日付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自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9月20日起6个月内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刘时恩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至2016年4月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即被告刘时恩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时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时恩辩称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时恩辩称其是为原告按时向被告邓浩供货提供担保,不是对被告邓浩应付货款进行的担保,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时恩另称被告邓浩涉嫌集资诈骗案已由利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利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邓浩、吴静涉嫌集资诈骗案与本案没有牵连,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被告刘时恩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武货款人民币129558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4月7日起以129558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1.16元,由原告张武负担91.16元,被告邓浩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兴国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人民陪审员  吴长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丰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