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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民终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儋州市王五中学与周宗花、王品光、王美庆、李石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儋州市王五中学,周宗花,王品光,王美庆,李石带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民终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王五中学。法定代表人陈良谟,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彬,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宗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品光。法定代理人周宗花,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庆。法定代理人周宗花,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石带。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绩,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王五镇流坊村委会老坊村,公民身份号码4600291965********。上诉人儋州市王五中学(以下简称王五中学)因与被上诉人周宗花、王品光、王美庆、李石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琼9003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五中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五中学不需向周宗花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各项工伤保险费用。事实与理由:王秀芳下班后因其个人疾病突然发作而死亡显然不属于工伤,原判认定王秀芳死亡属于工伤,并据此判决王五中学支付各项费用是错误的。王秀芳家属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王五中学不应向周宗花等人支付各项费用。事发当天即2014年4月11日上午8时30分,王秀芳下班后不久突发脑血管疾病,被其他校工发现后紧急送往儋州市王五卫生院,于8时55分抢救无效宣告死亡。王秀芳的工作时间是从前一天晚上8时到当天早上8时,其发病时间是下班后,发病地点不是在工作岗位,所患疾病也不是职业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可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周宗光、王品光、王美庆、李石带答辩请求驳回王五中学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王秀芳于2009年4月6日进入王五中学担任校警保安员负责门卫工作。2014年4月11日上午8时许,王五中学陈月妹老师出校门时,发现王秀芳躺在保安值班室床上全身发抖,口吐白沫,不省人事。之后准备交接的保安员郭启和也到了现场。两人拨打校领导和王秀芳家人电话,并借用车辆将王秀芳送到王五卫生院抢救,8时55分王秀芳因“脑血管意外”抢救无效死亡。这是本案的事实,有相关充分的证据证明,可以证明王秀芳是因工伤亡。王五中学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王中学不按儋劳人仲案字[2015]第96号仲裁裁决书向周宗花等人支付各项款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秀芳于2009年4月6日进入王五中学担任门卫工作。2014年4月11日8时30分左右,王秀芳被发现在王五中学的校警值班室全身发抖、口吐白沫,不省人事,后被送到儋州市王五镇卫生院进行救治。该卫生院诊断为“脑血管意外”,王秀芳经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55分死亡。之后,周宗花于2014年8月15日向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了儋人社工伤认字[2014]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秀芳的死亡属于工伤。王五中学因不服该局的工伤认定,向儋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儋人社工伤认字[2014]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儋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了儋府复决字[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儋人社工伤认字[2014]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王五中学对此不服,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儋人社工伤认字[2014]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儋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驳回王五中学的诉讼请求。王五中学因不服原审法院的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海南二中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驳回王五中学的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周宗花、王品光、王美庆、李石带向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五中学支付王秀芳因工伤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年×20倍)、一次性丧葬补助金22782元(3797元/月×6个月)、王秀芳的母亲李石带的抚恤金23500元(1020元/月×30%×96个月×80%)、王秀芳的儿子王品光的抚恤金8812.8元(1020元/月×30%×36个月×80%),共计人民币594194.8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儋劳人仲案字[2015]第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周宗花、王美庆、王品光、李石带支付王秀芳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22782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周宗花、王美庆、王品光、李石带支付王秀芳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李石带供养抚恤金23256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王品光供养抚恤金8812.80元。”因王五中学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起诉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王五中学不按儋劳人仲案字[2015]第96号仲裁裁决书向被告支付各项款项。另查明,王秀芳工作期间,王五中学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度海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98元/月,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周宗花是王秀芳的妻子,王美庆是王秀芳的女儿,王品光是王秀芳的儿子,李石带是王秀芳的母亲。庭审中,周宗花等人主张王秀芳生前月平均工资是1020元。以上事实,有王五中学提供的儋劳人仲案字[2015]第96号仲裁裁决书、周宗花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儋人社工伤认字[2014]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儋府复决字[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儋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2015)海南二中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仲裁申请书及庭审笔录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秀芳是否因工死亡,王五中学应否向周宗花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周宗花等人的近亲属王秀芳于2009年4月6日进入王五中学处工作,王五中学向王秀芳支付工资,双方自此建立起了劳动关系。2014年4月11日,王秀芳被发现在值班室因突发疾病昏迷,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秀芳的死亡属于工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王秀芳已被认定工伤,其近亲属依法应享受保险待遇,即从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但由于王五中学未为王秀芳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周宗花等人依法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王五中学应依法向周宗花等人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的规定,王五中学应向周宗花等人支付如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年×20倍)、一次性丧葬补助金22782元(3797元/月×6个月)、王秀芳的母亲李石带(距离75周岁差83个月)的供养抚恤金20318.40元(1020元/月×30%×83个月×80%)、王秀芳的儿子王品光(距离18周岁差36个月)的供养抚恤金8812.8元(1020元/月×30%×36个月×80%)、王秀芳的女儿王美庆(距离18周岁差71个月)的供养抚恤金17380.80元(1020元/月×30%×71个月×80%)。但鉴于周宗花等人在申请仲裁时,未要求王五中学支付王美庆的供养抚恤金,视为王美庆放弃该权利。儋劳人仲案字[2015]第96号仲裁裁决王五中学支付李石带供养抚恤金23256元过高,高出的部分王五中学无需支付。故王五中学实际应支付给周宗花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年×20倍)、一次性丧葬补助金22782元(3797元/年×6个月)、李石带的一次性供养抚恤金20318.40元、王品光的一次性供养抚恤金8812.8元,共计591013.20元。王五中学诉请其无需按儋劳人仲案字[2015]第96号仲裁裁决书向被告支付各项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儋州市王五中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宗花、王品光、王美庆、李石带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金22782元、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29131.20元,共计591013.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儋州市王五中学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死者王秀芳是否因工死亡的问题。死者王秀芳于2009年4月6日进入王五中学从事校保安员工作,与王五中学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4月11日上午,王秀芳在王五中学校警值班室因突发疾病昏迷,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秀芳的死亡属于工伤。王五中学不服,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均认定王秀芳为工伤,并驳回了王五中学的请求。故可认定死者王秀芳是因工死亡。关于王五中学应否应向周宗花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死者王秀芳已被认定工伤,其近亲属依法应享受保险待遇,即从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本案王五中学未为王秀芳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周宗花等人依法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等费用。则王五中学应依法向周宗花等人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判判令王五中学支付周宗花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年×20倍)、一次性丧葬补助金22782元(3797元/月×6个月)、李石带的一次性供养抚恤金20318.40元、王品光的一次性供养抚恤金8812.8元,共计591013.20元,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王五中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儋州市王五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   永   驰审判员 叶玉华审判员刘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丙   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