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423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飞某某诉叶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飞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685号原告飞某某,女。被告叶某某,男。原告飞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双方性格越来越不合,尤其是最近一年,被告性格大变,脾气暴躁,经常无故与原告争吵并毁坏家中财物,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身体多个部位严重受伤。2016年4月26日13时左右,被告因家庭琐事又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头部等受伤。被告的恶劣行为导致原告精神、身体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166000元(欠九龙街道办事处农村信用社120000元,欠私人债务46000元)平均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结婚前后感情都很好,根本不存在被告伤害原告的行为。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双方借钱为儿子操办婚事及帮儿子购买货车,欠下债务。原告为帮儿子还债,多次逼迫被告凑钱,因被告无力凑钱,原告便对被告反目成仇,邀约儿子、儿媳与被告吵闹。被告曾因想不通他们的做法,二次服药自杀,花去医药费3万余元。原告主张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而是替儿子所借,应视为儿子的个人债务。综上所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系原告所致。既然原告不念多年的夫妻感情,被告同意与其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50425.36元平均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1年2月9日生育长子叶某甲(已成家),1995年2月23日生育长女叶某乙(已就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底至2016年初,双方筹款装修房屋,为儿子举办婚礼等,后双方因欠款清偿问题产生矛盾。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因拔蒜苗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通海秀山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414.24元,经该院诊断为:1、头颅闭合性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5月3日,被告因服毒在通海县人民医院治疗,门诊医药费为1343.28元;2016年5月3日至10日,被告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为26521.62元,门诊医药费为149.97元。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财产权利情况如下:1、放置于通海县九龙街道办事处碧溪社区居民委员会X组苏赵村XX号房屋内的尊贵冰箱一台、创维29吋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单人床二张、双人床一张、铺盖五套;2、2010年8月25日,原告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了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分红型),未指定受益人���交费期间10年,年保费金额2060元,已交6年合12360元。原、被告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原、被告认可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债务包括:1、欠刘嘉亮借款15000元;2、欠飞桂林借款6000元;3、欠佟秀芬借款4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因双方对共同财产范围及分割、共同债务范围及分担等问题有较大争议,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要求离婚,现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的子女均已成年,已不存在抚养问题。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坐落于通海县九龙街道办事处碧溪社区居民委员会X组苏赵村XX号砖混结构房屋,虽然建盖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宗地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是被告父亲叶联兴[通集建(1997)字第XX-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将该宗地上的原有房屋拆除后建盖,被告现又提出其父母出资共同参与建盖。因为该房屋可能涉及他人的财产权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中不予认定处理。对于本案查明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基于财产的相关状况,根据公平、合理、有利生活、方便管理、使用以及适当照顾女方等原则,本院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予以处理。对于原告投保保险,本院认定所交保险费系夫妻共同财产支出,酌情由原告给予被告相应的拆价补偿。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及其他争议债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即欠刘嘉亮借款15000元、欠飞桂林借款6000元、欠佟秀芬借款4000元,原、被告均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如下争议的债务问题。其中,原告提出夫妻共同债务还包括:1、2015年11月22日向普国运借款20000元;2、2016年1月向佟发春借款25000元用于儿子婚事;3、2016年向八大借款3000元用于儿子婚事;4、向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碧溪分社贷款50000元用于儿子过礼,2016年7月1日偿还30000元,尚欠20000元;5、向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碧溪分社贷款70000元用于儿子过礼;6、向赵家旺借款30000元用于2016年7月1日清偿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碧溪分社贷款;7、2011年向赵其波借款2000元用于建房;8、2015年向叶连顺借款3000元用于清偿建房债务;9、2015年向杨妹借款5000元用于装修房屋。被告以原告主张的第1、2、3、4、5、6项债务是用于儿子婚事,或者是儿子使用,认为相应欠款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主张的第7、8、9项债务,被告陈述其并不知情。被告提出夫妻共同债务还包括:1、欠曹XX豆类、玉米种子款5860元;2、2016年7月5日向叶桂琼借款6000元用作医疗费;3、2016年春节前一天,向赵其波借款1000元用于生活零用开支;4、2016年3月9日向薛勇借款10000元,为父亲叶联兴办理丧事;5、欠妹子叶桂琼2年田租款1500元;6、欠母亲佟秀芬2年田租款60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第1、2、3、4、5、6项债务均不予认可。对于双方争议的以上债务问题,因依据不足,或涉及其它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认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飞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二、夫妻共有的家具什物分割:尊贵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单人床一张、铺盖三套归原告飞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包括创维29吋电视机一台、单人床一张、双人床一张、铺盖二套归被告叶某某所有。各人的衣物及个人物品归各人所有。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原告飞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叶某某保险费折价补偿款人民币618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分担:欠刘嘉亮借款15000元、飞桂林借款6000元、佟秀芬借款4000元,由原告飞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各负责偿还二分之一即人民币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飞某某、被告叶某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杨光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