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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1月25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2016年3月14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4月20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26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数码大厦楼下,将被害人孟某停放在此的黑色捷安特小林某型21速山地自行车盗走。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040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追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查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孟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财物已追退,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中亮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秋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