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吉林市某公司司机,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忠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在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路95号悦达酒店205房间内与白某某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在其携带的黑色CK单肩背包内查获冰毒3包,合计28.21克,红色冰毒片剂0.2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白某某证言、办案经过、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照片、涉案保管台账、毒品入库回执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定管辖函、被告人王某某辨认毒品笔录及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在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路95号悦达酒店205房间内与白某某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主动交待在其携带的黑色CK单肩背包内有冰毒3包,合计28.21克,红色冰毒片剂0.2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将上述毒品及吸食工具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其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持有毒品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提供财产性担保,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吸食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于亚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