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张和平与陈永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平,陈永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912号原告:张和平,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包志华,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鹏坤,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永喜,男,195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张和平与被告陈永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014年期间,被告陈永喜陆续向原告的母亲张玉琴借款163000元,因张玉琴年事已高、身体不佳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2015年3月6日,被告陈永喜向原告出具借条五张,总金额163000元,原借条返还给被告陈永喜。2015年9月3日,被告又以要帮儿子还高利贷为由苦苦哀求向原告的母亲张玉琴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陈永喜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书面证据。原告提供了2015年3月6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五张、2015年9月3日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173000元;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张玉琴系母子关系;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张玉琴与陈如军系夫妻关系;提供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拆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家系拆迁户,有过渡费收入和拆迁款未领取的利息收入;提供张玉琴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张玉琴将XXX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证据均是原件,且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陈永喜有借款合意、原告的母亲张玉琴有出借的资金来源及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同时被告陈永喜于2015年重新出具借条时写明向张和平借款,说明原告已告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其他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有借贷的合意且原告有借款能力,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015年3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9月3日出具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12月3日,故原告要求全部借款自2015年12月3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63000元的借款应从2016年3月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10000元从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也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陈永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和平借款173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163000元,自2016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60元,由被告陈永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248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480元,向本院缴纳1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柳 宁审 判 员 封 峰人民陪审员 王邱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