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9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朱传清与郑州格维恩科技有限公司、纪维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格维恩科技有限公司,纪维,朱传清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格维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焕,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纪维。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焕,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传清,女,汉族,1984年6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延彬,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格维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维恩科技公司)、纪维与被上诉人朱传清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7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格维恩科技公司和纪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峰、李新焕,被上诉人朱传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延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格维恩科技公司、纪维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70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传清的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传清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朱传清的一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公司决议作出的时间是2013年5月25日,朱传清却于2015年6月7日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2、《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虽有瑕疵,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决议有效。《公司法》第22条第1款、第2款审查的重点是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如果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如果在程序上有瑕疵,可根据第2款进行救济,撤销该《股东会决议》。涉案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审查《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应当依据该决议内容是否违法,而不应该以该决议生效后对股东是否侵犯为由来认定。3、朱传清不具有股东资格。从公司设立到公司经营运作,朱传清无任何签字行为。且其并未实际出资,消极行使股东权利。朱传清虽然在公司的章程上被记载为公司股东,但其出资是代办人员垫资,公司成立后代办人员又将出资抽回。因此不应当认定朱传清是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公司实际运营的资金全部是上诉人提供的,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朱传清不应该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综上,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传清的原审诉求。朱传清辩称,1、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朱传清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格维恩科技公司2013年5月25日作出的决议无效,应当属于自始无效,不因时间的推移而变成有效决议。虽然该决议是在2013年5月25日作出的,但朱传清直至2013年底在北京格维恩科技有限公司和格维恩科技公司之间的纠纷中,才得知公司的注册资本被增资到1001万元,才知道有涉案决议的存在,因此,朱传清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中涉及的股东会决议未通知朱传清,朱传清未实际参加股东会决议,并未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缺少必要的生效要件。3、依据公司章程,作出增资的决议必须有三分之二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格维恩科技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并不符合要求。从股东会的实际效果上来看,朱传清由作为占格维恩科技公司51%相对控股权的股东变为仅占不足百分之十的小股东,侵害了朱传清的合法权益。综上,格维恩科技公司和纪维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朱传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3年5月25日格维恩科技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格维恩科技公司和纪维向登记机关撤销依据2013年5月25日《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4日,格维恩科技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朱传清认缴出资51万元、纪维认缴出资34万元、高顾诚认缴出资15万元,纪维担任格维恩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2007年11月30日,朱传清、纪维、高顾诚签字认可了《郑州格维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一份,约定:1.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2.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3年5月25日,格维恩科技公司召开了第二次(临时)股东会,通过了《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由公司执行董事召集,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已于15日前以口头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代表公司表决权100%的股东参加了会议,会议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主持。经代表公司表决权100%的股东同意,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以下事项: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由原来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00万元增加至1001万元,其中股东纪维由原来的34万元增加至935万元。该《股东会决议》中朱传清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朱传清也并未参加本次股东会决议。后格维恩科技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了变更登记,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001万元。朱传清以该次《股东会决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朱传清提交的《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郑州格维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一份、2013年5月25日《股东会决议》一份、《章程修正案》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一审法院认为:股东是按其所认缴出资额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人,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除公司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设立股东会。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必须做到决议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并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才具有法律效力。格维恩科技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2013年5月25日格维恩科技公司的股东会并未通知朱传清参加,《股东会决议》中仅有纪维、高顾诚签名,朱传清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纪维、高顾诚当时所代表的表决权并未达到三分之二,该次股东会召开程序不合法。此外,该次股东会决议将格维恩科技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至1001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格维恩科技公司章程中没有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故新增注册资本时,朱传清、纪维、高顾诚应按三人的出资比例共同出资,纪维私自增资901万元,侵犯了朱传清的增资权利,应属无效。因此,2013年5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程序、内容均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朱传清请求确认格维恩科技公司2013年5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朱传清请求格维恩科技公司、纪维向登记机关撤销依据2013年5月25日《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变更登记,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本案中,2013年5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朱传清请求格维恩科技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纪维作为股东,无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法律义务,朱传清对纪维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判决:1、被告郑州格维恩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被告郑州格维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依据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郑州格维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格维恩科技公司和纪维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1、格维恩科技公司开户许可证1份;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支行出具的格维恩科技公司对公账户2008年银行流水单据1份;3、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各一份;4、《补缴出资通知函》及邮政快递签收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格维恩科技公司成立时,虽公司账户上显示朱传清于2008年1月2日注资51万元,但该款系代办公司注入,其后代办公司将款项收回。2016年9月1日格维恩科技公司已经向朱传清送达《补缴出资通知函》,朱传清已经签收。第二组证据:1、格维恩科技公司与北京格维恩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5日、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各1份;2、中国农业银行2009年11月2日、2009年12月17日的转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公司注册后经营交易需要资金,在朱传清未出资的情况下,其他股东补缴了出资。第三组证据:2009年11月15日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变更经营范围的《章程修正案》。拟证明格维恩科技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在2009年召开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并作了变更登记。被上诉人朱传清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朱传清认为格维恩科技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除《补缴出资通知函》及邮政快递签收查询单是新证据外,其他均不属二审新证据,关于股东身份及出资情况,应以工商登记为准,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且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格维恩科技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本案中,格维恩科技公司、纪维上诉称朱传清的51万元出资是代办人员垫资,公司成立后代办人员又将出资抽回,因此朱传清不是公司的股东,但格维恩科技公司、纪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该上诉意见也与工商部门的登记档案及纪维与高顾诚签字确认的格维恩科技公司2013年5月25日股东会决议中记载朱传清的出资数额相矛盾,故对格维恩科技公司、纪维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格维恩科技公司的公司章程,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3年5月25日的股东会,作为公司股东的朱传清未被通知参加,当时作出决议的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也未达到三分之二,该次股东会召开程序不合法;从股东会的决议内容来看,即便增资,朱传清、纪维、高顾诚应按三人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纪维私自增资901万元,侵犯了朱传清的增资权利,因此该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格维恩科技公司2013年5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属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朱传清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该决议效力,不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故对格维恩科技公司、纪维所称朱传清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格维恩科技公司、纪维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州格维恩科技有限公司、纪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继军审判员 扈孝勇审判员 王松洋二Ο一六年九月二十一书记员 张赫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