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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湖支行与宁夏创顺物资有限公司、宁夏安恒商贸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湖支行,宁夏创顺物资有限公司,宁夏安恒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合巨商贸有限公司,朱刚,范东鲁,贾兵,曾风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2971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湖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黄江涛,该行行长。被告:宁夏创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范东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安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贾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合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朱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刚,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范东鲁,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贾兵,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曾风燕,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未来城。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湖支行与被告宁夏创顺物资有限公司、宁夏安恒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合巨商贸有限公司、朱刚、范东鲁、贾兵、曾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起诉后被告宁夏创顺物资有限公司、宁夏安恒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合巨商贸有限公司、朱刚、范东鲁、贾兵、曾风燕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湖支行与被告宁夏创顺物资有限公司、宁夏安恒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合巨商贸有限公司、朱刚、范东鲁、贾兵、曾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代理审判员 郭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