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4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陈亮、张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陈亮,张小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民初433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负责人:徐晓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璇、谢芩,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亮。被告:张小林。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陈亮、张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计59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担(已付)。审 判 长 郑晓丽人民陪审员 游红武人民陪审员 徐汉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淑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