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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4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陈亮、张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陈亮,张小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民初433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负责人:徐晓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璇、谢芩,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亮。被告:张小林。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陈亮、张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计59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担(已付)。审 判 长  郑晓丽人民陪审员  游红武人民陪审员  徐汉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淑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