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祥云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5日被祥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本宅。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2016)祥检公诉刑诉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持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酒后驾驶云LV98**号小型货车沿天高线由前所街往云南驿镇天马村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行驶至马街三岔路口时被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经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102mg/100ml。民警随即带王某某到县医院由医务人员对其血样进行了提取并聘请云南祥龙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受、立案文书;取保候审文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货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其驾驶行为属醉酒驾车。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小型货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可对王某某适用缓刑。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永清人民陪审员 李云中人民陪审员 王学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永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