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包小平与徐志斌、邵卸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小平,徐志斌,邵卸奶,徐卫辉,清镇市贵兰包装厂,遵义县华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吴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221号原告包小平。委托代理人张文余、徐欣,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徐志斌。被告邵卸奶。被告徐卫辉。被告徐志斌、邵卸奶、徐卫辉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萍、余建平,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镇市贵兰包装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新店镇鸭池河开发区。负责人邵卸奶,厂长。被告遵义县华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和平村。法定代表人徐志斌,执行董事。被告吴素芬。原告包小平诉被告徐志斌、邵卸奶、徐卫辉、清镇市贵兰包装厂、遵义县华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吴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小平及委托代理人张文余、徐欣和被告徐志斌、邵卸奶、徐卫辉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萍、余建平及被告吴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镇市贵兰包装厂、遵义县华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小平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徐志斌因资金紧张以遵义县华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期10个月,利息每月10万元,每月5日支付,由邵卸奶、徐卫辉、清镇市贵兰包装厂、吴素芬提供连带担保。借条出具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5日、3月7日将300万元汇入徐志斌账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在2014年12月2日归还100万元,2015年3月5日起开始未支付利息。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自2015年3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直至债权实现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结婚证、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银行凭证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交付、担保的事实;3、电话记录1份、光盘及书面资料,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徐志斌、邵卸奶、徐卫辉共同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中借款本金不符,被告已经归还100万元,每月支付的利息10万元,已超过法律规定,超出年利率36%部分予以抵扣本金;邵卸奶、徐卫辉作为保证人无异议,但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已经过了,理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吴素芬庭审中辩称,徐志斌跟我是多年朋友,借款、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3月份原告向我主张权利,然后我帮原告向徐志斌要钱;5月份我与原告一起去贵州向徐志斌要钱,徐卫辉表示有钱了就还给我们,当时邵卸奶也在场。被告清镇市贵兰包装厂、遵义县华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上述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到庭被告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组证据,被告徐志斌、邵卸奶、徐卫辉共同委托代理人表示录音内容声音模糊、书面整理材料多处与实际录音内容不一致、录音的录制时间也均已超过了本案的保证期限、不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已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院经核对,对被告的该观点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5日、3月7日,原告通过被告吴素芬的介绍,向被告徐志斌汇款285万元、15万元,被告徐志斌、遵义县华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原告人民币300万元,借期10个月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利息每月10万元次月5日前付清,到期后利息本金还清,抵押金华保集半岛C15幢1001室除银行100万元贷款外多余房产价值。被告清镇市贵兰包装厂、邵卸奶、徐卫辉、吴素芬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盖章。后被告分于2015年4月5日、5月4日、6月9日、8月1日、9月6日、10月13日、11月8日、12月2日、2015年2月2日、4月15日、2016年2月7日向原告汇款人民币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0万元、23.2万元、10万元、3万元,合计人民币216.2万元,其中2014年5月4日、2014年9月6日、2014年11月8日支付的款项系从被告徐卫辉银行帐户汇出,另外,原、被告对2014年12月2日支付的100万元确认为归还借款本金。因被告对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支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徐志斌、遵义县华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置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邵卸奶、徐卫辉、清镇市贵兰包装厂、吴素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汇款清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志斌、遵义县华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徐志斌、遵义县华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已支付的利息以月利率3%为限,未支付的利息以月利率2%为限;被告吴素芬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异议,被告清镇市贵兰包装厂未提出抗辩意见,因此,该二被告应按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于2016年2月与被告徐卫辉的录音内容只能证明被告徐卫辉对借款时提供担保事实的确认,不能体现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徐卫辉主张权利及被告徐卫辉同意继续担保的意愿,通话的时间也已超过担保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卫辉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邵卸奶的录音证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邵卸奶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清镇市贵兰包装厂、遵义县华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证据,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斌、遵义县华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包小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881464元及利息1702.48元(利息已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邵卸奶、清镇市贵兰包装厂、吴素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包小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7800元,由原告包小平负担1668元,被告徐志斌、遵义县华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茹人民陪审员 吴竹华人民陪审员 郎樟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筱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