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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刑初30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8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源县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4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未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胡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及其代理人付照山、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晚,李某某(在逃)因找被害人丁某某索要工钱发生争吵,遂邀约被告人胡某某和孔某甲、朱某、刘某、胡某甲、孔某乙、胡某丙(六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宣威市环城北路红绿灯口限高杆对被害人丁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丁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丁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晚,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丁某某,向丁某某索要工钱。双方为此事发生争吵。李某某便邀约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在宣威市环城北路红绿灯口限高杆处,对前来送钱的丁某某进行殴打,将丁某某打伤。后丁某某被他人送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1、右侧2、3、4、5、6肋骨骨折,左铡第3、4、5、6、7肋骨骨折;2、右侧气胸;3、肺挫伤;4、右铡上颌窦窦壁内侧壁骨折;5、胸部软组织内多发性积气;6、闭合性头部外伤;7、头皮擦伤,头皮血肿;8、右眼睑、鼻部外伤;9、胸椎、腰椎骨质增生;10、腰椎间盘膨出;11、慢性胆囊炎并胆囊结石。12月9日,经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9月21日,胡某某亲属与丁某某对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胡某某一次性赔偿丁某某医疗等全部费用人民币20000元,并已给付。同时,丁某某对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丁某某的陈述记录,共同作案人朱某、胡某丁的供述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调解记录,收条,谅解书,前科证明,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与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朝聪审 判 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柴 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凡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