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4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覃友双与广西东兰县和龙生态渔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友双,广西东兰县和龙生态渔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4民初451号原告:覃友双,男,1973年1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东兰县。委托代理人:宋清干,东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东兰县和龙生态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兰县大同乡和龙村委文化活动中心*楼。法定代表人:韦明良,该公司经理。原告覃友双与被告广西东兰县和龙生态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龙生态渔业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友双的委托代理人宋清干,被告和龙生态渔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友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度土地租金564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并由被告按每亩400元支付原告清除草根费45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租地协议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1.13亩田地用于种草养鱼,租期5年,年租金564元,于每年3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租金,先付租金后使用田地。被告于2015年3月已支付2015年度租金,2016年度的租金至今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和龙生态渔业公司辩称:被告于2015年3月与原告所在的拉仇屯多数农户签订《租地协议书》,2016年1月,被告由于经营困难,决定与各农户解除租地协议,由各农户自行清除草根,被告每亩支付清除草根费1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13日出具了《承诺书》,并交由和龙村委主任余兴庆发给各农户。《承诺书》发出后,拉仇屯已有十户农户按每亩100元从被告处领取了清除草根费。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已经提出解除协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的租金没有依据,被告仅同意按每亩100元支付给原告清除草根费113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租地协议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1.13亩田地用于种草养鱼,租期5年,年租金564元,于每年3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租金,先付租金后使用田地。被告于2015年3月已支付2015年度租金。2016年1月,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等提出解除租地协议,经和龙村委会组织各出租田地农户与被告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双方对解除租地协议无异议,但原告等部分农户对清除草根费的数额有异议。应原告等各农户要求,2016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等各出租田地农户出具《承诺书》,再次以书面形式表明解除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由各农户自行清除草根,被告按每亩100元支付给各户清除草根费,并将《承诺书》交由和龙村委主任余兴庆发放给各农户。《承诺书》发出后,原告所在的拉仇屯已有十户农户按每亩100元从被告处领取了清除草根费,原告未予领取。本院认为,2016年1月,经和龙村委会组织原告等各出租田地农户与被告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各农户与被告就解除租地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但原告等部分农户对被告支付清除草根费的金额持有异议,不同意领取每亩100元的清除草根费。综上所述,原告等各农户与被告就解除租地协议已达成合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应自双方达成合意时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另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约定2016年度租金的交纳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但双方签订的协议已于2016年1月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按每亩400元支付清除草根费,因双方在协议中仅约定租地期满后,由被告负责清除草根、恢复地块原先功能,并未对清除草根的费用进行约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清除出租田地草根所需费用,但被告在向各农户发放的《承诺书》中表明向各农户支付每亩100元的费用后,由各农户自行清除草根,鉴于各农户自行清除草根会付出一定劳力,对清除草根费本院酌情按每亩200元计算,即被告向原告支付清除草根费2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覃友双与被告广西东兰县和龙生态渔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自2016年1月解除;二、被告广西东兰县和龙生态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覃友双清除草根费226元;三、驳回原告覃友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覃友双负担40元,由被告广西东兰县和龙生态渔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建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福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