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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6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杨胜国与洛阳联盛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胜国,洛阳联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终6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国,男,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金,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联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瑶湾村。法定代表人:李建民,经理。上诉人杨胜国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联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7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杨胜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士金参加了调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胜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理由是:本案借款合同系由上诉人作为出借人,被上诉人作为借款人签订的,重庆沃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华公司)仅为担保方。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刑终113号刑事判决书仅对沃华公司的工作人员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出判决,并未判决被上诉人构成犯罪,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借款民事责任,本案应予受理;同时,上诉人是将借款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而非支付给沃华公司;一审法院如认为被上诉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当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继续侦查破案。杨胜国在一审中诉称,联盛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5万元并签订三方投资管理合同,约定沃华公司为联盛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返还本金和利息。但联盛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及本金。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联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8日,杨胜国、联盛公司、沃华公司签订《投资管理合同》约定:投资金额15万元;投资期限十二个月,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投资收益率为每月17‰。同日,联盛公司、沃华公司出具《投资借据》,载明杨胜国投资15万元等内容。2010年9月23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沃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唐焕、郑娜、李燕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人唐焕、郑娜、李燕对相应出资人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出资明细表附后)予以退赔。出资明细表中载明杨胜国出资额15万元。2016年3月3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被告人唐焕、郑娜、李燕对相应出资人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予以退赔。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沃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唐焕、郑娜、李燕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对相应出资人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予以退赔,出资明细表中亦载明杨胜国的出资额15万元,现杨胜国提起民事诉讼,其起诉依据的事实在刑事案件中已经依法处理,不再另行处理,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胜国的起诉。双方在二审中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还查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刑终11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部分载明,沃华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唐焕、郑娜、李燕在刘志轩的安排下,组织公司人员通过发放宣传单、投资人相互介绍、组织实地考察等方式向公众宣传,吸引不特定群众以沃华公司为投资管理方,与洛阳市鑫盾机械有限公司、联盛公司等公司签订投资管理合同,以吸收资金提成。本院认为,根据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洛阳市鑫盾机械有限公司、联盛公司等公司与沃华公司工作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可能具有关联关系,其借款行为本身涉嫌犯罪,应当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拯审 判 员  章兴东代理审判员  钟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