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邓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舒豫邓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舒豫邓某,曾用名邓苏豫,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住固始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6年3月3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4月1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舒豫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舒豫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9月,被告人邓舒豫邓某在固始县“西湖假日”宾馆2017房间住宿期间,多次容留楚银露楚某、胡某、刘某、吴某、李某等多人在其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舒豫邓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舒豫邓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9月,被告人邓舒豫邓某在固始县“西湖假日”宾馆2017房间住宿期间,多次容留楚银露楚某、刘某、胡某、吴某、李某等多人在其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宾馆入住登记表,证人吴某、楚银露楚某、刘某、李某、胡某、陈某证言,被告人邓舒豫邓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舒豫邓某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舒豫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舒豫邓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舒豫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 岩审判员 刘康学审判员 冯 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