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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7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庆喜与被告常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593号原告高某某,男。被告常某某,男。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常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打下借据一张,约定利息12‰,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给原告偿还了一年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常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常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高某某贷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一分二厘的事实。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所说都是事实,但我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常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常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常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9日被告常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立写了借据,约定月利率12‰,2014年12月9日被告常某某偿还了原告高某某一年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常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原告高某某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12‰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如未按期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剑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驰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