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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西林县西平乡西平村平寨屯村民小组与彭某元、幸某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林县西平乡西平村平寨屯村民小组,彭某元,幸某国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620号原告:西林县西平乡西平村平寨屯村民小组。代表人:罗某,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农民,壮族,住广西西林县。委托代理人:李东硕,男,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某元,男,1958年9月17日,农民,汉族,住广西西林县。被告:幸某国,男,1967年3月10日,农民,汉族,住广西西林县。原告西林县西平乡西平村平寨屯村民小组与被告彭某元、幸某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林县西平乡西平村平寨屯村民小组的代表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硕,被告彭某元、幸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林县西平乡西平村平寨屯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书》无效;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19日,被告彭某元把其种植位于渭导沟、渭唤沟的两片杉木转让给被告幸某国,并签订有《土地出租合同书》。由于该两片土地属原告所有,两被告转让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请。被告彭某元辩称,1993年左右,上一届村委会同意我在渭导沟、渭唤沟造林,并将该承包地发包给我。我于1999年与前妻离婚,经济比较困难,小孩又要念书。2006年时幸某国跟我说要帮我介绍女伴,当时我大脑一片空白,就稀里糊涂的与幸某国签了这份《土地出租合同书》。该合同价款中有73000元是买卖杉木的价款,剩余的3万元是土地的租金。被告幸某国辩称,我与彭某元签订《土地出租合同书》的时候,是合法自愿的,其提供的证件手续也比较齐全,因此该合同应该是合法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土地出租合同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彭某元提交的女性照片,用以证实签订合同时,幸某国对其说要帮其介绍女伴,导致其在签订合同时意识不清。被告幸某国对此予以否认,称其从未向彭某元介绍女伴,在签订合同时彭某元意识是清醒的,彭某元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该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西林县西平乡西平村平寨屯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将位于渭导沟、渭唤沟的两片林地发包给本集体成员彭某元。被告彭某元与幸某国于2006年11月19日签订了一份《土地出租合同书》,约定彭某元将上述两片承包地出租给幸某国,同时将承包地内的杉木一并转让给幸某国,幸某国一次性向彭某元支付土地租金及杉木款共计103000元,彭某元向幸某国出具了《收条》一张。现原告以两被告的转让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审理中,被告彭某元称其并未与幸某国签过《土地出租合同书》,该合同书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请求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7月11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告彭某元、幸某国于2006年11月19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书》中甲方“彭某元”的签名字迹与本案送检的“彭某元”样本字迹出自于同一人笔迹。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一、被告彭某元是否有权向被告幸某国出租该承包地。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该承包地是西林县西平乡西平村平寨屯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于1993年发包给本集体成员彭某元,彭某元作为承包方对该承包地享有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因此,被告彭某元有权向被告幸某国出租该承包地。对于原告提出的其自在将土地发包给彭某元时,附条件注明该承包地不得以任何方式流转给其他组织经济成员的主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彭某元向幸某国出租该土地需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主张,是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误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但该承包地是彭某元通过出租而非转包的形式向幸某国流转,承包人以出租方式流转无需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两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未告知原告,侵犯了原告优先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本案中,幸某国已经使用该承包地将近十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次,两被告签订《土地出租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合同价款中约有7万元为该承包地上的林木价款,剩余的约3万元为该土地承包地的租金,该合同名为租赁合同,但其内容却同时具备了林木买卖合同与土地租赁合同。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林木买卖部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有效。合同中的土地租赁部分,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4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因此,该合同中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本院依法确认无效。对于原告提出两被告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书》显示公平的主张,原告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能对此提出诉请,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诉争的《土地出租合同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但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过长,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元与被告幸某国于2006年11月19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书》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其余部分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西林县西平乡西平村平寨屯村民小组负担46.5元,由被告彭某元、幸某国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遒代理审判员 杨 龙人民陪审员 汤芝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茹心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