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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在华商贸有限公司与浙江百艺鸟服饰有限公司,丁在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在华商贸有限公司,浙江百艺鸟服饰有限公司,丁在华,丁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1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在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州区。法定代表人:丁在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勇,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百艺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法定代表人:芦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余敏,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丁在华,男,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审被告:丁超,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在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华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百艺鸟服饰有限公司(百艺鸟服饰公司)、原审被告丁在华、丁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华商贸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2012年8月,上诉人代销被上诉人所生产的相应服饰,并约定货款按实际销售情况进行结算。上诉人共支付货款340000,尚未销售部分155872元货物,仍在库房存放。一审中原审原告举示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先货后款并不一定就是买卖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进行过结算,一审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成立买卖法律关系是错误的;2、原审认为丁超代表上诉人结算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并不清楚丁超的结算行为,即使丁超有结算行为也没有告诉上诉人,丁超不能代表上诉人,除非有证据证明,另外,丁超与上诉人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出库明细表上的签字系丁超签字,不是上诉人签字,一审认定丁超代表或者代理上诉人都是错误的。百艺鸟服饰公司二审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中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查明丁超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儿子,股东是他们夫妻二人。上诉人在重庆市黄泥磅设立了办事机构,在被上诉人代理律师代理的另一案件中,法院查明事实上上诉人在黄泥磅有一个办事机构,丁超在那里负责。基于这种交易信赖,被上诉人在2013年找到在黄泥磅的丁超,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形成出库单,丁超代表在华商贸承诺付款,这是职务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丁超完全能够代表上诉人进行对账。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丁在华二审述称,对账单上没有公章和丁在华的签名,丁超签字不能代表丁在华,丁超自己成立了公司,其签字只代表他自己。百艺鸟服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587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止。其中1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算;145872元从2015年1月1日起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百艺鸟服饰公司系“恒源祥”服装品牌的贴牌生产加盟厂家。丁在华夫妇二人系在华商贸公司的股东,丁超系丁在华之子,并曾供职于在华商贸公司。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百艺鸟服饰公司向在华商贸公司提供不同型号的服装若干,货款总额495872元,并分别于2012年12月22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4月12日回收货款共计300000元,尚余货款195872元未收回。2013年11月12日,经百艺鸟服饰公司工作人员与丁超对账,丁超在百艺鸟服饰公司提供的发货及往来货款明细表上批注“总货款195872元,年前付5万,其余在2014年12月底前清。丁超2013.11.12”。之后,百艺鸟服饰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收到原审被告支付的货款40000元,尚有余款155872元因未收回而提起诉讼。庭审中,百艺鸟服饰公司明确表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系百艺鸟服饰公司与在华商贸公司,因双方对账的明细表上百艺鸟服饰公司所列客户名称为丁在华,对账并签注意见的人员系丁超,故将二人列为被告。本案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由法院依法裁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审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代销合同关系;二是承担货款给付责任主体的确定。关于焦点一,在华商贸公司主张其与百艺鸟公司之间系服装代销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该项主张,其仅用发货后分期付款这一事实来佐证其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在市场经济交往中,买卖双方采取先货后款的交易方式也普遍存在。另外,倘若在华商贸公司系为百艺鸟服饰公司代销服装,则双方在结算时通常只会对库存货物进行清点,并仅对已销售货物的货款进行结算,而不会对未销售的货款部分进行结算并约定付款期限。然而丁超除对百艺鸟服饰公司发货情况以及被告付款情况进行确认外,还对剩余未付款情况进行了确认,符合货物买卖双方的结算特征。原审被告的该辩称观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由于百艺鸟公司与在华商贸公司均认可系该两方之间所发生的交易往来,百艺鸟服饰公司将丁在华及丁超列为本案原审被告仅是考虑到结算清单上所载有丁在华及丁超二人,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在华商贸公司系与百艺鸟服饰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也系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主体。而就丁超所确认的结算结果能否约束在华商贸公司的问题,即便如在华商贸公司所抗辩的丁超虽曾在该公司供职,但在结算日前不久其又另行成立了公司,故不认可丁超的结算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百艺鸟服饰公司基于丁超与丁在华的特殊身份关系,以及丁超曾代理在华商贸公司事务所考虑,其完全有理由相信丁超可以代表在华商贸公司与其办理结算,其所确认的结算结果对在华商贸公司有法律约束力。关于百艺鸟服饰公司所主张利息损失,虽然买卖双方未就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时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但百艺鸟服饰公司现就此提出了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故一审法院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在华商贸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给付标准。关于起算时间,依据原审被告结算时的付款承诺,以及其实际付款情况,百艺鸟服饰公司提出剩余货款其中1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算,145872元从2015年1月1日起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在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百艺鸟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55872元;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在华商贸有限公司以1558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浙江百艺鸟服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其中1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算,145872元自2015年1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所欠款项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浙江百艺鸟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0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在华商贸公司主张其与百艺鸟服饰公司之间系服装代销合同关系,其仅用发货后分期付款这一事实来佐证其观点,而未提交相应充足证据佐证其该项主张。在市场经济交往中,买卖双方采取先货后款的交易方式普遍存在。倘若在华商贸公司系为百艺鸟服饰公司代销服装,则双方在结算时通常只会对库存货物进行清点,并仅对已销售货物的货款进行结算,而不会对未销售的货款部分进行结算并约定付款期限。本案中,丁超除对浙江百艺鸟服饰有限公司发货情况以及原审被告付款情况进行确认外,还对剩余未付款情况进行了确认,前述结算情况符合货物买卖双方的结算特征。因此,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是代销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百艺鸟服饰公司基于丁超与丁在华之间具有特殊身份关系,以及丁超曾代理在华商贸公司处理事务的事实,其完全有理由相信丁超可以代表在华商贸公司与其办理结算,因此,丁超代表在华商贸公司与百艺鸟服饰公司所确认的结算结果对在华商贸公司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丁超代表或者代理上诉人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在华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7元,由重庆市万州区在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先华审 判 员  向 亮代理审判员  杨尚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