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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5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高满帐与蔡文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满帐,蔡文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5688号原告:高满帐。被告:蔡文松。原告高满帐与被告蔡文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蔡文松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蔡文松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满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文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蔡文松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但双方未就借款期限、利息支付作出约定。被告已偿还原告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95000元至今未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文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高满帐借款9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蔡文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新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