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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宿松县孚玉镇城北加油点与高华、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华,宿松县孚玉镇城北加油点,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华,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友,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松县孚玉镇城北加油点,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业主:田冬青,系该加油点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军,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经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华因与被上诉人宿松县孚玉镇城北加油点、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文,被上诉人松县孚玉镇城北加油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军,被上诉人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用承担还款责任或将此案发回重审;2.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宿松县孚玉镇城北加油点业主在庭审中陈述,给车辆加油时须看车牌照,给皖H×××××车加油,是张军安排的,他先前就认识张军;2、宿松县孚玉镇城北加油点的原始记账本,明确记载了加油车辆是皖H×××××车,上诉人在其上签字是以驾驶员的身份,而不是车主身份;3、车辆挂靠协议已经明确记载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张军,原审忽视错误。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张军系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1、张军提交的记账本,只能证明该车在经营中的收支情况,且只有张军一人签字,并不能说明上诉人认可这些收支;2、宿松县孚玉镇城北加油点在原审中的陈述,“高华在加油的同时就向原告谈及该车是与张军合伙经营的”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认为“根据高华出具给容城公司的借条以及高华、张军支付车辆按揭款、油款、分摊费用的收据,可以认定皖H×××××车的实际车主应为高华、张军”显然错误,原审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高华本人支付了车辆按揭款、分摊了车辆收入的费用等;同时原审也没有说明支付车辆按揭款的比例、分摊费用的比例,车辆合伙比例等情况。宿松县孚玉镇城北加油点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高华作为买卖合同的行为人,如果其代理行为未取得被代理人的认可和追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该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军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涉及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张军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张军承担责任是因为合伙关系,原审据此判决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宿松县孚玉镇城北加油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拖欠的油款32900元,并自2016年2月6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经营柴油的个体工商户。高华与张军合伙经营皖H×××××号车辆期间,在原告处以赊账的方式购买柴油,自2015年3月11日到2015年6月22日,合计加油金额32900元,每次加油后均由高华在原告的账本上签名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成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柴油,原告提供了柴油,被告按价付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及时结清货款,被告因未能当即付清货款,而在原告的账本上签名确认所欠油款,其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履行付款之责,因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不能而致本案诉讼,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油款32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高华主张皖H×××××号车实际车主为张军一人,举证不力,不予采信。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油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高华、张军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宿松县孚玉镇城北加油点货款32900元,并自2015年3月9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311.50元,由被告高华、张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单可以认定车辆挂靠容城公司,但实际车主为高华和张军。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高华与张军是否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高华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容城公司现金付车辆按揭款计币玖仟陆佰壹拾壹元整。车号:皖H×××××”,该条据表明高华提供资金购买了涉案车辆。高华在宿松县孚玉镇城北加油点加油并在记账本上签名,表明高华参与经营劳动且相关证人的证言亦能印证高华与张军系合伙经营皖H×××××车辆,是车辆的实际车主。高华与张军之间的关系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的合伙人高华与张军对所欠宿松县孚玉镇城北加油点货款32900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高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高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再松审 判 员  陈澜竞代理审判员  甘 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