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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唐中祥贪污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中祥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刑终40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中祥,男,1976年9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大专文化,原习水县官店镇新庄村村委会主任,2015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习水县看守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中祥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7月3日作出(2016)黔0330刑初1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唐中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唐中祥原系习水县官店镇新庄村村委会主任,分管该村的计划生育和危房改造工作,在其任职的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其通过冒领、虚列、伪造等方式骗取该村危房改造计划实施户陈明金、唐光华、陈明彬、唐贵文、唐贵林、陈昌国、唐大刚、唐大科、唐光勤国家危改补助资金共计81600元,其中29300元送给时任新庄村支部书记刘明学(另案处理)、10000元送给时任官店镇党委政法委书记陈国政(另案处理)。被告人唐中祥还与时任官店镇党委政法委书记的陈国政通过虚列并重复上报新庄村村民唐大彬、唐大德、郑维学三户的危房改造计划,套取国家危改补助资金共计10万元,被告人唐中祥分得2万元,陈国政分得7万元,刘明学分得1万元。原判另认定:被告人唐中祥已于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7日向习水县官店镇财政所退缴赃款共计893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唐中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上诉人唐中祥的上诉理由:1、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罪主体要件;2、原判认定其贪污181600元有误,应为81600元;3、所涉农村危房改造资金不属于特定款物,原判认定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有误;4、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陈国政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5、受陈国政的指使实施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唐中祥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危房改造资金1816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唐中祥所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罪主体要件”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时唐中祥系习水县官店镇新庄村村委会主任,协助官店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唐中祥所提“原判认定其贪污181600元有误,应为816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唐中祥在侦查阶段对“其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危房改造资金1816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中,唐大彬、唐大德、郑维学三户没有实际开展危房改造,唐中祥对此是明知的,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陈国政以该三户的名义套取危房改造资金10万元,唐中祥构成共犯,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原判认定其贪污1816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唐中祥所提所涉农村危房改造资金不属于特定款物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在卷的危房改造资金发放名单等证据,危房改造资金的发放对象多为困难户、低保户,国家拨付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的主要目的也在于解决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居住安全问题,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唐中祥所提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唐中祥归案后供述陈国政的犯罪行为均与其有关联,其性质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范畴,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唐中祥在协助政府开展危房改造工作的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之便,骗取危房改造资金共计1816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唐中祥贪污的款项属于刑法所规定的特定款物,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修正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唐中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一幅度内量刑,唐中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综合全案情况,关于上诉人唐中祥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中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 林审 判 员  吴少瑞代理审判员  吴世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