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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沈国咪与孙月梅、林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咪,孙月梅,林伟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415号原告沈国咪,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岳夫,浙江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月梅,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林伟国,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沈国咪为与被告孙月梅、林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咪及其委托代理陈岳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月梅、林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国咪诉称,孙月梅、林伟国系夫妻关系。两人因经营周转缺乏资金,自2009年起到2014年9月30日止向沈国咪借款26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15年8月,沈国咪与孙月梅、林伟国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两人于2015年8月24日前借沈国咪人民币共26万元,分期归还。10万元于2015年10月24日归还,6万元2016年4月24日归还,10万元于2016年12月底归还。经多次催讨借款未果,现沈国咪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月梅、林伟国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沈国咪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8份、银行交易明细单1份、婚姻档案证明单1份、沃海英出庭证言1份,拟证明孙月梅、林伟国向沈国咪借款26万元及孙月梅、林伟国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孙月梅、林伟国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4年9月,孙月梅、林伟国分别向沈国咪借款合计26万元。2015年8月24日,孙月梅、林伟国向沈国咪出具还款协议(借条)1份,载明:“于2015年8月24日前借沈国咪人民币共贰拾陆万元正,分期归还。壹拾万元于2015年10月24日归还,陆万于2016年4月24日归还,壹拾万元于2016年12月底归还。协议人:孙月梅、林伟国2015年8月24日”。审理中沈国咪陈述,孙月梅、林伟国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出具还款协议,后未再支付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其后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另查明,孙月梅、林伟国于1985年12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沈国咪与孙月梅、林伟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沈国咪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等为凭,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还款协议上载明分期还款期限,现期限已届满,孙月梅、林伟国未予归还借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虽沈国咪陈述其与孙月梅、林伟国在还款协议暨新借条出具时曾口头约定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且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本院依据上述情况结合双方在还款协议暨新借条上的具体约定、孙月梅、林伟国的逾期实际,酌情确定孙月梅、林伟国分别自逾期之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孙月梅、林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月梅、林伟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沈国咪借款26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本金6万元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本金10万元自2016年8月17日至借款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孙月梅、林伟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庄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