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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11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姜子云与攀枝花市亿聪工贸有限公司、张大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子云,攀枝花市亿聪工贸有限公司,张大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1197号原告:姜子云,男,汉族,1980年8月25日出生,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富平,四川信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亿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迤沙拉大道****号**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蒲访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治成,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燕丹,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大友,男,汉族,1977年5月3日出生,现住攀枝花市阳城龙庭。委托代理人:赵凤建,攀枝花市仁和区大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子云诉被告攀枝花市亿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聪公司)、张大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玉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平、被告亿聪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治成、卢燕丹,被告张大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9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2.被告按判决金额的10%支付原告律师费;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4.被告亿聪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柠檬城3号楼盘商铺和房屋作价优先偿付原告;5.被告张大友对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承担连带给付的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亿聪公司因开发攀枝花柠檬城楼盘资金需要,通过被告张大友介绍并担保,于2014年7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18万元,此后,被告偿还了18万元借款,尚欠200万元借款为偿还。2014年10月28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又借给被告27万元,共计227万元,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27日前全部偿还,逾期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后被告偿还借款68万元,尚欠159万元至今未偿还。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亿聪公司逾期未还清借款则将其开发的攀枝花柠檬城3#楼盘商铺作价抵偿给原告以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张大友就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承担连带担保。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至法院。被告亿聪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金额需要原告出示相关证据进行核实被告张大友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亿聪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亿聪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218万元用于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手续。甲方在借款期内前两个月28号前每月一次付款陆万元给乙方,合同期满对应日(2014)10月28日一次性付清余下贰佰零陆万元整给乙方,若逾期未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息,另加3%罚息,跨月未付将计算复利。合同借款期限3月,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借款乙方采用现金加转账方式交付给甲方。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除提供担保人担保外,以其开发的位于攀枝花棚户区改造工程—攀枝花柠檬城X#楼盘中的X层商铺900平米用作抵押。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人基本情况:姓名张大友……。发生违约情况时,乙方有权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发生的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尾部被告张大友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2014年7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98万元给被告亿聪公司。同日,被告亿聪公司出具收条,收到原告出借款项现金20万元,转账198万元,共计218万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亿聪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乙方出借218万元给甲方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于2014年10月27日全部归还付清。现还款期限届满,甲方已经归还了18万元,剩余200万元未归还,经双方再次协商,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再借现金27万元给甲方,加上前期未还的借款200万元,共计为227万元。甲方于2014年11月27日前归还给乙方9万元,2014年12月27日前再归还9万元,剩余的209万元于2015年1月27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未归还,除归还本金外,还应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同时,甲方及担保人还需按双方原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承担罚息并按合同保证条款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及违约责任。”同日,亿聪公司出具收到原告27万元现金的收条。2015年7月27日被告亿聪公司通过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转账50万元给原告。原告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66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利息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因被告归还了18万元本金,尚欠209万元本金,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共计11个月,被告还了50万元本金,尚欠159万元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要求利息支付到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对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收条、银行转款凭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亿聪公司向其借款共计245万元,已经偿还86万元,尚欠159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亿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亿聪公司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被告亿聪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后尚欠209万元本金未偿还,因2015年7月27日被告亿聪公司又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故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为250800(209万元×6%÷12个月×6个月×4倍)元。自2015年7月27日被告亿聪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万元,被告亿聪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4倍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律师费,但原告仅仅提供了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供相关律师费的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该费用系原告在诉讼中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的保险费6600元。该费用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亿聪公司应当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亿聪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柠檬城X号楼盘商铺和房屋作价优先偿付原告。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将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柠檬城X号楼盘商铺作为抵押物,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大友在原告与被告亿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承诺对《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大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亿聪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子云借款本金1590000元、支付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利息250800元以及未偿还的1590000元本金的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4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攀枝花市亿聪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子云诉讼保全的担保费6600元;三、被告张大友对前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姜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45元,减半收取122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23元,由被告攀枝花市亿聪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夏玉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