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邓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刑初309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6年8月8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济民、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酒后驾驶川BHN3**号小型轿车沿兰州新区中川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川镇旧十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邓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1.08mg/100ml,属醉酒。公诉机关以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邓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酒驾案件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甘金司法【2016】毒鉴字第435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赖振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