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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刑核7721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春超故意杀人刑事复核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赵春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刑核77211885号被告人赵春超,男,汉族,1988年4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指定辩护人赵进泉,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春超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黑01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春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在本院审理期间,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一定过错,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赵春超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害人史某(女,殁年23岁)系哈尔滨商业大学研究生学院学生,与被告人赵春超曾系恋爱关系。二人分手后,赵春超多次提出与史某恢复恋爱关系,均遭到拒绝。2015年10月26日8时许,赵春超来到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的哈尔滨商业大学江北校区A区1号教学楼某办公室内找到史某,欲劝说史某与其继续相处,因史某拒绝,二人发生争执,赵春超持随身携带的尖刀连续捅刺史某颈、胸、腹、背等部位40余刀,致史某颈项部及胸腹背部被刺致多脏器及动静脉损伤失血,当场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赵春超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赵春超作案时使用的凶器尖刀、所穿衣物等物证,证人王英哲、史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春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超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赵春超欲与被害人恢复恋爱关系遭拒绝而持刀行凶,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和责任,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赵春超杀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考虑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所引发,赵春超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赵春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刑初53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春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景辉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常 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晓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