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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邱凤宇与邱树华、邱凤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凤宇,邱树华,邱凤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凤宇,男,1959年10月生,汉族,住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树华,男,1975年11月生,汉族,住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凤云,男,1952年5月生,汉族,住新蔡县。上诉人邱凤宇因与被上诉人邱树华、邱凤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9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凤宇、被上诉人邱凤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邱树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凤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按照“农村承包地不允许继承”的规定,邱凤云取得的3.68亩土地系非法所得,应依法收回,并归还给村民组。邱凤宇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承包方式取得的,并不违法。二、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承办人在调查笔录中不写笔录时间,自问自记,笔录上出现两个人名字。开庭时只有张建华和书记员王付曾,判决书显示还有其他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邱凤云提交的证据在法庭没有出示。邱凤云辩称:本案诉争土地邱凤宇没有承包经营权,我有该土地的土地证、兄弟们的证明、司法所证明,我具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存在侵权的情况。邱凤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我与父母在同一户,邱凤宇与父母不在一户,无权继承土地。邱凤宇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邱树华、邱凤云归还非法占有邱凤宇3.68亩土地及土地补贴款47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邱凤宇与邱凤云共兄弟姐妹6人。其父邱立功曾于1996年10月20日办理土地经营承包证书,该证书载明面积为3.6亩。邱立功夫妇二人离世后,该土地一直由邱凤云耕种,取得土地补贴。邱凤宇表示不服,多次提出主张应按年轮留耕种,并采取挨家收集村组成员对该地同意发包给其本人的人员清单,与村民组长邱立友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为3.68亩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其中合同载明,期限为14年,本村组将该块地从2014年9月30日起收归村组,承包经营权证书由发包方统一发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争议主要是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去世后,邱凤宇与邱凤云矛盾加深,提出土地继承问题且互不相让。按有关规定,农村承包地不允许继承,即便进行承包也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承包的原则和程序进行。邱凤宇采取挨家收集村民意见的方式,取得该争议地的承包合同,明显有违法律的规定,且该合同按规定应颁发土地承包证书,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故邱凤宇请求返还土地及补贴款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邱凤宇要求邱树华、邱凤云返还其3.68亩土地及补贴款的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我国实行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所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与一般意义上的继承不同。本案诉争土地3.68亩是以“户”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在土地发包时邱凤宇已与其父母进行了户口分立,已经独立成为另一户,无权对于其父母所在“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提出继承的要求。土地承包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邱凤宇与邱庄村民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讨论,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收集的村民签名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证实,故邱凤宇请求返还土地及补贴款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邱凤宇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邱凤宇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邱凤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