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4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邹剑峰与陈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4363号原告:邹剑峰,男,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芳,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琦,男,198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琴,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剑峰与被告陈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芳、被告陈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苏房存姑苏合同201506300049号《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苏州市观景二村13幢107室房屋系原告所有。2015年6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将原告名下的上述房屋以转让的方式过户到被告名下,从而获得银行按揭贷款,但实际被告未购买该房屋,原告未收取任何的转让款,房屋亦未交付,原告家人一直住在该房屋内。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不是房屋买卖,而是为了获取贷款,故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陈琦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无效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原、被告为合伙开设小饭店筹集启动资金,原告因无钱提出用自己的观景二村13幢107室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因原告信誉有问题贷不到款,其提出将房屋出卖给被告,由被告向银行贷款。被告考虑再三买下原告房屋,双方办理了房屋买卖手续。原告拿出25万元作为一起开饭店的启动资金,被告在原告的借条上签了字。后来原、被告吃住一起,拿着启动资金吃喝玩乐。在此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微信转帐、现金给付等共计还款11万元。双方将启动资金挥霍完后,原告后悔将房屋卖给被告,与他人设计以上述房屋可做二次抵押的名义骗取被告写下房屋所有权人证明及声明。原告如认为是为了骗取银行贷款而进行的买卖,坚持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将涉及刑事犯罪,不属于法院受理,应移交公安机关。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苏州市观景二村13幢107室房屋,建筑面积52.01平方米,原系原告名下私有产权房。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苏房存姑苏合同201506300049的《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姑苏区观景二村13幢107室建筑面积52.01平方米房屋以54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房屋价款以贷款支付,买受人付清房款之日起1日内交付房屋。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建设银行贷款38万元。2015年7月24日,该38万元划转至原告的居间人代理经纪人赵勇银行帐户,赵勇扣除相关费用后通过银行转给原告343353元,其余房款165000元被告未支付。同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被告名下,但房屋所有权证在原告处,该房屋设定了建设银行的抵押权登记,权利价值38万元。现房屋仍由原告使用,未交付给被告。2016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1份,内容为:2015年7月,声明人陈琦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经邹剑峰同意,通过将邹剑峰名下苏州市观景二村13幢107室房屋以5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琦的方式,帮陈琦获得银行贷款38万元整,转让过程中虽然向邹剑峰卡上支付过38万元转让款,但该款均由陈琦消费或由邹剑峰卡取后现金交给声明人陈琦,邹剑峰从未使用过该38万元,转让房屋是为了给陈琦套取资金,转让过程中陈琦实际未向邹剑峰支付过任何房屋转让款,观景二村13幢107室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仍然是邹剑峰。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房屋所有权人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观景二村13幢107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归邹剑峰,2015年7月因邹剑峰无法办理贷款,故将该产过户至陈琦名下,由陈琦向银行贷款38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邹剑峰提交的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档案、《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苏房权证姑苏字第××房屋所有权证、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苏国用(2002)第050072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房屋所有权人证明、声明、苏州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监管协议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形式上是被告向原告购买观景二村13幢107室房屋,但实际上被告除贷款以外,未向原告支付其余购房款、未按约交付房屋,房屋仍由原告使用,房屋所有权证也在原告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声明明确其向原告支付的38万元转让款均由被告消费或由原告卡取后现金交给被告,转让房屋是为了给被告套取资金,原告实际未向邹剑峰支付过任何房屋转让款,观景二村13幢107室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仍然是邹剑峰,该声明由被告签名,虽然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其异议不成立,对声明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表明,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但并不存在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目的系违规骗取银行贷款,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邹剑峰与被告陈琦签订的编号为苏房存姑苏合同201506300049的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陈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毛萍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志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