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4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南陈庄村民委员会与李建新、李会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南陈庄村民委员会,李会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新,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环,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南陈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南陈庄村。法定代表人:郭凤海,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美,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会成,农民。上诉人李建新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南陈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陈庄村委会”)及原审被告李会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环、被上诉人南陈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美、原审被告李会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新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南陈庄村委会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判决李建新承包东侧3个鱼池,承包期限15年,即从2009年3月15日至2024年3月15日,每年每个鱼池承包费3000元;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南陈庄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4年3月15日,李建新与李会成合伙承包涉案南陈庄村内的五个鱼池,并由李会成与南陈庄村委会签订了鱼池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为5年,自2004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2008年10月,南陈庄村委会架设农用电线,在未通知李会成及李建新的情况下,将供李会成及李建新鱼池换用电线线路停电,造成池鱼缺氧死亡20万条,损失约100万元,其中按个人所属份额计算,李建新损失约60万元。2009年3月15日合同到期,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二终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为弥补因电造成的损失:李会成承包的5个鱼池继续承包至2014年3月15日。2010年3月15日,李会成与李建新就5个鱼池分开养殖达成协议,李会成承包西侧2个鱼池,李建新承包东侧3个鱼池。2011年7月13日,由南陈庄村委会负责维护的、通往鱼池的专用供电线路倒入池中,造成5个鱼池再一次断电。南陈庄村委会只修复了李会成承包的西侧2个鱼池的供电,未修复东侧3个鱼池的供电线路,致使李建新彻底丧失了养鱼的基本条件。一审判决遗漏南陈庄村委会的诸多过错行为,做出了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适用法律错误。李建新与李会成是与南陈庄村委会同一个诉争案件的当事人,由于南陈庄村委会不执行一中院的判决,拒绝与李建新签订鱼池延包合同,二次断电造成鱼池闲置,李建新的损失无法弥补,过错在南陈庄村委会。而且南陈庄村委会也认为与李会成签订五年的延包合同,不足以弥补2008年南陈庄村委会断电行为给李会成造成的经济损失,遂与李会成重新签订承包西侧2个鱼池的合同,从五年延长至十五年。然而对于基于同一个合同、同一行为给李建新造成的损失,南陈庄村委会不履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使李建新的原损失无法得到补偿,且在2011年再次断电,又给李建新造成了新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在南陈庄村委会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却判李建新归还同一诉争事实中的东侧3个鱼池,显失公平。三、一审判决简单认定南陈庄村委会与李建新未签订鱼池承包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没有合法根据占用鱼池,适用法律错误。南陈庄村委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建新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李会成述称,我承包我的2个鱼池,李建新承包他的3个鱼池,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南陈庄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建新、李会成返还涉案的三个鱼池,并赔偿南陈庄村委会2009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经济损失63000元,诉讼费由李建新和李会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15日,南陈庄村委会与李会成签订鱼坑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南陈庄村委会将位于南至辛庄西道以北,北至南海子地以南,东至六队地以西,西至南海子一队地以东的五个鱼池承包给李会成,承包期五年,自2004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每年承包费15000元,承包之日起一次性交清五年承包费。合同签订后,李会成交纳承包费,南陈庄村委会将鱼池交付李会成。五个鱼池由李建新、李会成合伙养殖。2008年10月,南陈庄村委会架设农用电线时,将输送鱼池线路断电,造成部分鱼死亡,南陈庄村委会与李会成、李建新就损失赔偿进行协商,南陈庄村委会承诺延续一期。2009年3月15日合同到期,南陈庄村委会要求李会成返还鱼池,双方发生纠纷。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南陈庄村委会同意李会成合同承包期延长五年,李会成表示续包五年期满后,就因断电产生的经济损失不再向南陈庄村委会追究,并按原合同规定交付承包费。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李会成承包的5个鱼池继续承包至2014年3月15日,并于2009年始每年向南陈庄村委会交付承包费15000元。一中院判决后,李建新、李会成将五个鱼池分开养殖,李建新养殖东侧三个鱼池,李会成养殖西侧两个鱼池。南陈庄村委会与李会成、李建新均认可五个鱼池面积相近,每个鱼池承包费3000元。李会成就其养殖的两个鱼池与南陈庄村委会续签合同,五年承包费30000元已支付给南陈庄村委会。李建新养殖的三个鱼池与南陈庄村委会未签订合同,也未交纳承包费。2016年3月20日南陈庄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对李建新所经营鱼池返还问题进行讨论,应到1764人,实到1434人,经研究一致决定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南陈庄村委会对诉争三个鱼池返还问题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讨论,参加人数、通过人数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会议决定以诉讼形式解决本案纠纷,南陈庄村委会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南陈庄村委会与李会成于2004年3月15日签订的鱼坑承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建新与李会成为合伙关系,以李会成名义与南陈庄村委会签订鱼池承包合同,各方均无异议。承包期限届满南陈庄村委会与李会成发生纠纷,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鱼池承包期延至2014年3月15日,此期间无论是否签订鱼池承包合同,李建新与李会成均有权占有使用鱼池。2014年3月15日鱼池经营到期,南陈庄村委会未与李建新签订承包鱼池合同,李建新占有使用南陈庄村委会三个鱼池不妥,南陈庄村委会要求李建新返还鱼池应予支持。2014年3月15日鱼池经营到期前,南陈庄村委会没有干涉李建新、李会成养殖经营,李建新以未签订合同,鱼池闲置,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补偿为由要求继续占用鱼池主张不予支持。2014年3月15日承包期届满前承包费给付的主体及数额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业已判决,南陈庄村委会应按判决行使权利。承包期届满后,李建新没有合法根据占用鱼池,给南陈庄村委会造成经营损失应予赔偿,南陈庄村委会要求参照原承包合同每个鱼池3000元计算经营损失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李建新、李会成分开养殖,李建新占有经营的三个鱼池不受李会成控制,对南陈庄村委会要求李会成返还三个鱼池并赔偿经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南陈庄村南至辛庄西道以北,北至南海子地以南,东至六队地以西,西至李会成经营的鱼池以东的三个鱼池返还原告;二、被告李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2014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经营损失1800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会成返还三个鱼池并赔偿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原告承担491元,由被告李建新承担197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一中民二终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本案诉争的承包鱼池继续承包至2014年3月15日,并于2009年始每年向南陈庄村委会交付承包费15000元。李建新就应依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于2014年3月15日前将诉争鱼池交还南陈庄村委会。李建新上诉不同意交还鱼池并要求继续承包至2024年3月15日,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建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李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蕾审判员 从士康审判员 陈清芳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晓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