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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祝雪珍与钱海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雪珍,钱海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710号原告祝雪珍,女,194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委托代理人周文萍,无锡市新区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振雷,无锡市新区硕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海琴,女,197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南路8号。负责人盛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一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雪珍与被告钱海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雪珍的委托代理人朱振雷,被告钱海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雪珍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钱海琴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五星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锡甘路口直行通过时,遇祝雪珍驾驶无号牌安装动力装置(电瓶)的三轮车沿锡甘路直行通过,结果发生两车碰撞,致两车损坏、祝雪珍受伤。事故发生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海琴负事故主要责任、祝雪珍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其损失为医疗费74348.87元(其中白蛋白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860元,残疾赔偿金70256.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166465.84元,其中赔偿祝雪珍153095.97元。因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要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99616.97元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80%赔偿责任,即53479元。被告钱海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钱海琴已垫付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4张外购药发票金额为2280元的关联性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80%计算。护工费凭证非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与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祝雪珍驾驶的三轮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处理,认可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且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4张外购药发票金额为2280元的关联性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80%计算。护工费凭证非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11日,被告钱海琴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五星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锡甘路口直行通过时,遇祝雪珍驾驶无号牌安装动力装置(电瓶)的三轮车沿锡甘路直行通过,结果发生两车碰撞,致两车损坏、祝雪珍受伤。事故发生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海琴负事故主要责任、祝雪珍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苏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钱海琴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由钱海琴驾驶。2014年5月20日,被告保险公司为苏B×××××小型轿车承保了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的交强险及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三者险并承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祝雪珍在事故中受伤,至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74348.87元,其中被告钱海琴垫付医疗费25000元。2016年3月28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6]临鉴字第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祝雪珍损伤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未达50%)九级伤残;其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4个月基本合理;营养期90日。因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损失赔偿产生争议,祝雪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祝雪珍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三者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嘱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工费凭证,被告钱海琴提供的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三者险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祝雪珍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其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祝雪珍驾驶的三轮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处理,由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祝雪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860元,残疾赔偿金70256.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祝雪珍主张医疗费74348.87元,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费用,因其未能提供其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的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与钱海琴不认可4张外购药发票,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该4张用于购买白蛋白外购药发票有医嘱单予以佐证,确认医疗费为74348.87元。祝雪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根据事故责任及其伤残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400元。祝雪珍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因交通费是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及处理的情况确定交通费为700元。综上,祝雪珍的各项费用共计为164065.84元。因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祝雪珍的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7216.9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66848.8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0%即53479.1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钱海琴已垫付的费用25000元,应当返还钱海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0696.07元,其中向祝雪珍支付115696.07元,向钱海琴支付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祝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2795元,已由祝雪珍预交,由祝雪珍负担45元,保险公司负担2750元(祝雪珍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祝雪珍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张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