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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3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谊浓与沈潇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谊浓,沈潇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3759号原告:胡谊浓,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宁海县逸俊环境卫生治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宁海县。委托代理人:叶旭,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杰武,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潇潇,女,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临海市,现住宁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5423317-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号。代表人:毛寄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联章,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谊浓与被告沈潇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3.3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95704元(47852元/年×20年×10%)、误工费14190.3元(157.67元/天×9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4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50元、拖车费50元,合计119847.6元。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内优先赔偿);2.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潇潇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谊浓的委托代理人吴杰武,被告沈潇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联章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胡谊浓委托代理人吴杰武当庭增加赔偿项目: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50元、拖车费5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增加车损部分的主张不再要求举证期和答辩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2月16日10时20分许,沈潇潇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天广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天广路10号附近外,驾驶员沈潇潇打开车前门过程中,该车车门与同向行驶的由赵良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良忠、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胡谊浓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潇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谊浓无责。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沈潇潇系浙B×××××号小型轿车车主,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治疗及司法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胡谊浓被送至宁海县第一医院就诊,未住院治疗。2016年5月26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要一段时间休养,建议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30日、营养时限为60日。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513.3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3份。被告沈潇潇答辩称已垫付医疗费1438.2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08.54元,非医保费用243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及另一事故伤者赵良中总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本院不再对医疗费进行分配,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抗辩,与交强险设定的初衷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胡谊浓及被告沈潇潇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核定原告胡谊浓总的医疗费为1951.54元。六、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并提供劳动合同书1份、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13日的银行交易明细1份、社保缴纳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胡谊浓事故发生前在宁海县逸俊环境卫生治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沈潇潇答辩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待证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胡谊浓户口系农民,未居住在城镇,2013年7月份起,社保均系被告胡谊浓个人缴纳,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银行流水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虽然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事故发生前胡谊浓收入来源于非农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95704元(47852元/年×20年×10%)。八、误工费:原告称受伤后,系其丈夫和妹妹代班,因公司操作原因工资仍汇至原告账户。被告答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原告受伤后至2016年6月份,工资仍在正常发放,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有固定收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九、护理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未住院治疗,应按照4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报告,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十、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酌定2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十二、车损:原告胡谊浓自认事故电瓶车系其本人购买,事故另一伤者赵良忠处理赔偿事宜是不再主张车损,本院认定原告胡谊浓车损为700元。十三、鉴定费:2040元。上述第五项至第十三项损失共计105895.54元。十四、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沈潇潇于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1438.24元,电瓶车修理费650元、电瓶车施救费50元,合计2138.24元。另查明,原告胡谊浓自认事故发生后与被告沈潇潇达成协议,不再要求被告沈潇潇赔偿鉴定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根据上述确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系浙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51.54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95704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50元、施救费50元,合计103855.5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有:鉴定费204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沈潇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沈潇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胡谊浓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沈潇潇应赔偿部分主张的权利,故原告胡谊浓应返还被告沈潇潇垫付的2138.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谊浓损失103855.54元;二、原告胡谊浓应返还被告沈潇潇2138.24元;三、驳回原告胡谊浓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863元,减半收取1431.5元,由原告胡谊浓负担18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1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赵银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