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徐某、董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董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08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6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卓欣,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甲,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山东省临沭县,现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未检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董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卓欣、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徐某、董某甲单独或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台北新城小区、站前小区等地,先后10次向吸毒人员牛某、董某乙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7次,出售甲基苯丙胺3.6克;被告人董某甲贩卖毒品4次,出售甲基苯丙胺5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陶然路与沂蒙路交汇处东路南站前小区10号楼1单元102室牛某的住处,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甲基苯丙胺1包(重约0.3克)给牛某。2、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兰山区蒙山大道与启阳路交汇处台北新城小区3号楼1单元207室,将3包(约0.9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董某甲。后被告人董某甲在该房间内以9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某。3、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陶然路与沂蒙路交汇处东站前小区10号楼1单元102室牛某住处,以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1包(重约0.3克)出售给牛某。4、2015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某驾车在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台北新城小区北门口,以500元钱的价格出售甲基苯丙胺2包(重约0.6克)给徐某。5、2015年9月19日左右一天的下午,被告人徐某在临沂市罗庄区化武路与湖东路交汇处南路西孟园鑫苑小区,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甲基苯丙胺2包(两包重约0.6克)给牛某。6、2015年9月20日左右一天的晚上,被告人董某甲在兰山区蒙山大道与启阳路交汇处台北新城小区3号楼1单元207室其往处,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甲基苯丙胺2包(重约0.7克)给董某乙。7、2015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临沂市罗庄区化武路与湖东路交汇处南路西孟园鑫苑小区,将1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3克)以500元钱出售给牛某,因牛某未带现金,毒资未当场交付。8、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徐某在临沂市罗庄区化武路与湖东路交汇处南路西孟园鑫苑小区,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甲基本丙胺2包(重约0.6)给牛某。内含二人于9月23日交易时约定的毒资。9、2015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在兰山区蒙山大道与启阳路交汇处台北新城小区3号楼1单元207室其住处,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甲基苯丙胺1包(重约0.5克)给董某乙。10、2015年9月28日下午,兰山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抓获被告人董某甲时,在其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与启阳路交汇处台北新城小区3号楼1单元207室的租住处洗手间内查获晶体状颗粒物6包,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9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牛某、董某乙、徐某证言;办案说明;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董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第2起是由其与徐某直接交易的;第7起是赠与,第8起收取的500元不包括第七起的毒资。其辩护人提出:1、第7起应是无偿赠与,不是贩卖,所有指控因交易地点、交易对象重合,不排除贩卖数量有重复计算的可能;2、被告人徐某系初犯,无贩卖毒品前科,未受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数量不大,且浓度偏低,未对社会造成严重的不利后果,建议法庭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4、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希望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徐某、董某甲单独或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台北新城小区、站前小区等地,先后10次向吸毒人员牛某、董某乙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7次,出售甲基苯丙胺3.6克;被告人董某甲贩卖毒品3次,出售甲基苯丙胺2.1克。2015年9月28日下午,兰山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抓获被告人董某甲时,在其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与启阳路交汇处台北新城小区3号楼1单元207室的租住处洗手间内,查获晶体状颗粒物6包。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9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6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陶然路与沂蒙路交汇处东路南站前小区10号楼1单元102室牛某住处,以300元的价格向牛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包,重约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时有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毒品购买人牛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8月一天,被告人徐某在兰山区蒙山大道与启阳路交汇处台北新城小区3号楼1单元207室,交给被告人董某甲甲基苯丙胺3包,重约0.9克。后被告人董某甲在该房间内以9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某。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供述,2015年8月左右,董某甲打电话说她朋友小云想让我给联系毒品,董某甲说800元买3包冰毒(每包重约0.6克)。我给“帅帅”打电话,800元钱买3包行吧?“帅帅”同意。我开宝来轿车到兰山区临西二路与金二路交汇处绿化带附近等“帅帅”。见面后,我给“帅帅”800元,“帅帅”给我一个红将军烟盒,冰毒放在里面,我开车到兰山区临西五路启阳路台北新城小区3号楼1单元207房间,把刚买的3包冰毒拿出来,从里面各扣出一点冰毒来,放在吸毒工具锅子里,用火机烤毒品,在房间外间吸食。后来,我把剩下的3包冰毒给了董某甲,董某甲把这3包冰毒直接给了209房间的小云(徐某),交易完后,我就走了。当时小云把800元钱直接给了董某甲,后来,我向董鸿要这800元钱,董某甲说让她自己花了。董某甲是做小姐的,我和她保持两性关系一年半了,有时我也给她钱花。(2)被告人董某甲供述,20天前的一天,小云(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一个日照朋友让她给买3个东西(冰毒)玩,因为我和徐某的关系,徐某手里有冰毒,小云就找到我。说800元想买3包冰毒。我给徐某打电话,徐某答应了。过了不到1个小时,徐某带着3包冰毒来到207房间,把3包冰毒交给我,我对徐某说:“小云的朋友还没有来,不过这买毒品的800元钱你放心,我会让小云给你的。”徐某出去了,我打电话让小云到我房间来,小云进房间后,把800元钱交给我,我把冰毒交给了她。过了好几个小时,小云到我房间说她那个日照朋友刚走。又给我100元钱说:刚才你说好了900元钱买3个(3包冰毒)的,现在把欠你的100元钱还给你。这100元是我多赚的,算是我挣的利钱。小云给我的800元没有给徐某,让我给用了,徐某知道这事,他也同意。(3)证人徐某(小云)供述,大概一个月之前,8月的一天,我当时在董某甲207房间里,日照的一个朋友打电话想买3个冰毒(每包不到1克),我当时就问董某甲,能不能联系到3个,董某甲说差不多。我给日照朋友说300元1个,他同意了。董某甲给徐某打电话让他送3个冰毒。我到18楼开1806房间等日照朋友。当晚11点多,日照的朋友来台北新城1806房间找我,给我1000元,这1000元钱是3包的冰毒钱和100元的房费。我去董某甲房间,当时徐某也在董某甲的房间,我看见桌子上有3小包冰毒,我知道是给我准备的,我把800元放在桌子上,拿着这3小包冰毒回1806房间给了日照的朋友,日照的朋友就在我的房间里吸毒,他吸完之后,我又吸了几口。吸完后,他给我半条软中华,就走了。之后,我找到董某甲,徐某已经走了,我又给了董某甲100元钱。3、2015年8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陶然路与沂蒙路交汇处东站前小区10号楼1单元102室牛某住处,以300元的价格向牛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包(重约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时有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毒品购买人牛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4、2015年9月初一天,被告人徐某驾车在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台北新城小区北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2包(重约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时有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毒品购买人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5、2015年9月19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在临沂市罗庄区化武路与湖东路交汇处南路西孟园鑫苑小区,以500元的价格向牛某出售甲基苯丙胺2包(两包重约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时有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毒品购买人牛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6、2015年9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甲在兰山区蒙山大道与启阳路交汇处台北新城小区3号楼1单元207室其住处,以500元的价格向董某乙出售甲基苯丙胺2包(重约0.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时有被告人董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毒品购买人董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7、2015年9月23日晚上十一时许,被告人徐某在临沂市罗庄区化武路与湖东路交汇处南路西孟园鑫苑小区,将1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3克)出售给牛某,因牛某未带现金,毒资未当场交付。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牛某证言,阴历八月十一(9月23日),下午我给徐某打电话,让他给我拿盒烟(冰毒),我让他送到化武路与湖东路交汇处往南路西的孟园馨苑小区。晚上十一点,我在孟园馨苑小区北门口,等我朋友,徐某开白色轿车来到北门,我说去化武路接朋友,他同意去,我就上了他的车,在车上,他给我一包冰毒。我身上没带现金,所以300元就没给徐某。9月26日那天,我最后一次从他手里买毒品,我想把欠他的300元钱给他的,但当时我500元买两包,再者我是他的常客,所以他让我一包,这样就等于我最后一次500元买3包。(2)被告人徐某供述,2015年9月23日下午,牛某给我打电话,要两个东西(两包冰毒)。我接电话后,联系帅帅,从帅帅那里拿两包冰毒,当天晚上十一点,我开车到了牛某住的小区,刚到小区门口就见到他。我拿一包冰毒给牛某,他没给钱,他又让我开车到化武路接他的一个朋友,又让我送他俩回小区,就这样他也没有给我买毒品的钱,我当时非常生气,另一包也就没给他。回来后我先把这包冰毒的钱给牛某垫上了,给了帅帅200元钱。8、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徐某在临沂市罗庄区化武路与湖东路交汇处南路西孟园鑫苑小区,以500元的价格向牛某出售甲基本丙胺2包(重约0.6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牛某证言,今年阴历是八月十四(9月26日)下午,徐某被抓前两天,我给徐某打电话让他给我拿两盒烟(是指买冰毒)来。我让他送到化武路与湖东路交汇处往南路西的孟园馨苑小区。晚上7、8点钟,他开着白色轿车来到孟园馨苑小区,我下去找他,他给我两包小塑料包冰毒,还给我一个玻璃锅子和几根塑料吸管。我给他500元现金。他就开车走了,我记得他当时穿的白色的T恤衫。(2)被告人徐某供述,2015年9月26日下午,中秋节前一天,牛某给我打的电话,让我给他联系两包冰毒。在电话里我和他说好的价格是500元两包,他让我送到他住的罗庄区孟园馨苑小区。当天晚上8点钟左右,我开车拉着我伙计帅帅一块去牛某家住的小区。到北门口,我自己到小区里面,把事先准备好的两包冰毒给了牛某,他给我500元现金,交易完我就开车走了。这一天中午时间,我记得比较清楚,这500元钱还包括2015年9月23日那天牛某欠我的300元钱,等于他最后一次花500元钱买我的两包冰毒,我又送他一包冰毒,就等于9月23日那次没要钱。9、2015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在兰山区蒙山大道与启阳路交汇处台北新城小区3号楼1单元207室其住处,以300元的价格向董某乙出售甲基苯丙胺1包(重约0.5克)。2015年9月28日下午,兰山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抓获被告人董某甲时,在其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与启阳路交汇处台北新城小区3号楼1单元207室的租住处洗手间内查获晶体状颗粒物6包,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时有被告人董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毒品购买人董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毒品扣押清单,毒品鉴定报告,收缴毒品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合证据:(1)被告人徐某、董某甲与毒品购买人牛某、徐某、董某乙相互之间的辨认笔录。(2)被告人徐某、董某甲等人所用手机的通话记录。(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男,1986年9月8日生;被告人董某甲,女,1989年3月15日生。(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8日15时许,兰山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兰山区蒙山大道与启阳路交汇处台北新城北门口出示工作证件将徐某传唤至大队接受讯问。当日17时许,民警在兰山区蒙山大道与启阳路交汇处台北新城小区3号楼1单元209室出示工作证将徐某传唤到案。当日18时许,民警在兰山区蒙山大道与启阳路交汇处台北新城小区3号楼1单元207室出示工作证将董某甲传唤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董某甲单独或结伙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董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的犯罪事实是由董某甲单独向徐某贩卖。经查认为,基于二人两性关系,在被告人徐某同意的前提下被告人董某甲将该毒资花费。该起毒品首先由购买人徐某向被告人董某甲提出购买意向,被告人董某甲通过被告人徐某获取毒品,被告人董某甲将毒品交予徐某并代替被告人徐某收取毒资,该事实不仅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毒品购买人徐某的证言,且庭审中被告人董某甲对该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被告人董某甲参与该起毒品贩卖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徐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徐某提出2015年9月23日给予牛某甲基苯丙胺0.3克是无偿赠予的辩解,根据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牛某的证言,能够认定该毒品系双方用于交易的,因牛某未携带现金,毒资未能当场交付,不能据此否定被告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至于其辩解9月26日收取的毒资500元不包含9月23日毒品的价值,同理,是否包含,亦不能排除该起犯罪事实,本院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二被告人吸毒及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结合被告人案发前后的表现、认罪及悔罪态度,依法对被告人徐某、董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被告人董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兴海审 判 员 刘 芳审 判 员 苏雅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 明 来源:百度搜索“”